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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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 2.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 3.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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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將公營事業人員、機關約聘僱、考試受訓人員等五類人納入本法準用範圍。
Q · 我不是正式公務員,能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嗎?
看你是不是第102條列的五類準用人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五類人準用本法:公校未銓敘合格職員、私校改制留用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各機關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人員、考試錄取受訓或受訓及格未分發者。只要名字在這張準用名單上,正式公務員的復審、申訴等救濟工具大致比照適用;受訓人員不服保訓會處分則改走訴願法。
白話解讀
你是公營事業的員工、機關的約聘人員,或剛考上正在受訓的準公務員,你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跟你無關,因為你不是「正式」公務員?這條把你拉進來了。102 條列了五類人準用這部法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的公校職員、私校改制留用的人、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各機關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還有考試錄取受訓中、或受訓及格還沒分發任用的人。「準用」的意思是,這部法律對正式公務員的保障,這些人也大致比照適用。更新的是第三項:就算你不在前面任何一類,只要你是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遭遇職場霸凌一樣可以準用申訴規定(醫療機構和公立學校除外)。你有沒有救濟武器,先看你的名字在不在這張名單上。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為準用範圍規定,將五類非正式編制人員納入本法保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經銓敘合格之公校職員、私校改制為公立學校之留用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各機關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考試錄取受訓或受訓及格未獲分發任用者;並對受訓人員之救濟另定訴願途徑,對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之職場霸凌申訴設準用規定(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除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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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公營事業員工,能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嗎?
如果你是公營事業「依法任用」的人員,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準用本法,跟正式公務員適用同一套保障。內行人提示:關鍵在「依法任用」這四個字,若你是純以勞動契約進用、不具任用資格者,救濟可能走勞動法令而非本法,先確認自己的進用依據。
Q2考試錄取受訓被刷掉,要怎麼救濟?
依本條第二項,受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的人,不服保訓會的行政處分時,救濟依訴願法辦理,不是走復審。內行人提示:訴願的期限與管轄跟復審不同,收到保訓會處分書時先看清楚最後的救濟教示,按上面寫的程序和期限走,別自己想當然耳。
Q3我沒有正式編制,遭職場霸凌能申訴嗎?
如果你是法定機關(構)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雖不屬第3條及第一項各款,遭職場霸凌仍可準用第19條至第19條之2及相關辦法提申訴,但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的人被排除在外。內行人提示:先確認你是不是「依法令從事公務」,這是你能不能用這條的前提。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準用對象有哪些?
五類:公校未銓敘合格職員、私校改制留用人員、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機關派用聘用聘任僱用留用人員、考試錄取受訓或受訓及格未分發者。
Q5什麼叫「準用」本法?
準用是比照適用,正式公務員的復審申訴保障大致延伸到名單上的非正式編制人員,但細節仍可能有別。
Q6「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是什麼意思?
指在法定機關(構)中依法令實際辦理公務、但不具正式編制者,第三項讓這類人遭職場霸凌也能準用申訴。
Q7準用和適用差在哪?
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性質相近而比照套用,準用可能因人員身分不同而在程序細節上有差異。
Q8公營事業員工受委屈怎麼用這條救濟?
先確認屬第一項第三款依法任用人員,再依爭議性質走復審或申訴,注意處分送達次日起的法定期間。
Q9考試受訓被淘汰怎麼提救濟?
依第二項,不服保訓會處分依訴願法辦理,看清處分書救濟教示的期限與管轄,別誤走復審。
Q10沒編制遭職場霸凌怎麼申訴?
確認自己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且非醫療機構、公立學校,再準用第19條至19條之2及相關辦法提申訴。
Q11怎麼確認自己屬於哪一款準用人員?
逐款比對第102條五款的進用方式與身分(任用、派聘僱、受訓),確認進用依據是判斷關鍵。
Q12受訓人員救濟走復審還是訴願法?
走訴願法。第二項特別將考試受訓人員的救濟與其他準用人員的復審區隔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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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復審程序 | 訴願法程序 |
|---|---|---|
| 適用對象 | 第102條第一至四款準用人員 | 第五款考試受訓/受訓及格未分發人員 |
| 法律依據 | 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規定 | 訴願法 |
| 不服標的 |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 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
| 選錯後果 | 受訓人員誤走復審恐遭程序駁回 | 正式準用人員誤走訴願恐管轄不符 |
復審程序
- 適用對象
- 第102條第一至四款準用人員
- 法律依據
- 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規定
- 不服標的
-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 選錯後果
- 受訓人員誤走復審恐遭程序駁回
訴願法程序
- 適用對象
- 第五款考試受訓/受訓及格未分發人員
- 法律依據
- 訴願法
- 不服標的
- 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
- 選錯後果
- 正式準用人員誤走訴願恐管轄不符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按本條之準用規定,係依其性質而為適當之引用相關條文規定,俾可類推適用於性質相同或相似之事項,故準用時自應依其性質而於法條原意下,為適當之調整,並非一成不變,且亦無法一一列舉,例如本法有關之安全衛生保障項目、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及有關程序保障之救濟程序相關條文,於各該類準用對象,即均可援用;又如聘用、聘任之解聘、停聘即與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之免職、停職相當,援用時即不應拘泥於法條用語,應改稱為解聘、停聘,而不可稱為免職、停職,以適應其性質。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有私立學校因捐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為保障其留用人員,爰並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六0三四二號函之意旨,增訂第二款規定,原第二、三款款次遞移。 四﹑原第二款,公營事業除依法任用之人員,應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款次並改為第三款;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爰併為說明。 五﹑按原條文第三款係將聘僱人員限於機關「組織編制中」者,方列為保障之準用對象,惟因各機關之聘僱人員中,有為機關組織編制中所明列者,有為非屬機關組織編中明列者,造成同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進用者,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有者受本法保障,有者不受保障,實有不平,且造成實務上之困擾,為使經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進用之人員均能準用本法之保障規定,爰予刪除「組織編制中」之要件,款次並改為第四款;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派用人員之適用對象規定,改列為本款之準用對象範圍;又聘用與聘任,其性質尚有差別,爰將本款之聘用(任),拆解為聘用、聘任,以資區分;又有關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機關組織變革時,於組織法規中常有留用之舉,該等留用之人員亦均有執行公務之職權及負義務,該等人員實亦應列入本法之保障對象,爰亦予增列準用。 六、經考試錄取占機關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人員,雖仍未依法任用,惟其於該期間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為保障其權益,爰增列第五款準用本法規定。
(1060526 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六、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1140624 修正)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法定機關(構)非屬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但不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鑑於目前服務於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與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
- 準用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業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訴願法法規
- 非名詞
- 第三條及第一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申訴名詞
- 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條文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1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2 條條文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按本條之準用規定,係依其性質而為適當之引用相關條文規定,俾可類推適用於性質相同或相似之事項,故準用時自應依其性質而於法條原意下,為適當之調整,並非一成不變,且亦無法一一列舉,例如本法有關之安全衛生保障項目、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及有關程序保障之救濟程序相關條文,於各該類準用對象,即均可援用;又如聘用、聘任之解聘、停聘即與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之免職、停職相當,援用時即不應拘泥於法條用語,應改稱為解聘、停聘,而不可稱為免職、停職,以適應其性質。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後,有私立學校因捐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為保障其留用人員,爰並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六0三四二號函之意旨,增訂第二款規定,原第二、三款款次遞移。 四﹑原第二款,公營事業除依法任用之人員,應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款次並改為第三款;又行政機關之編制內公務人員,通常均須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定程序,送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始成為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則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用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不宜將「依法任用」之人員,任意擴張其範圍,爰併為說明。 五﹑按原條文第三款係將聘僱人員限於機關「組織編制中」者,方列為保障之準用對象,惟因各機關之聘僱人員中,有為機關組織編制中所明列者,有為非屬機關組織編中明列者,造成同屬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進用者,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其有者受本法保障,有者不受保障,實有不平,且造成實務上之困擾,為使經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進用之人員均能準用本法之保障規定,爰予刪除「組織編制中」之要件,款次並改為第四款;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刪除派用人員之適用對象規定,改列為本款之準用對象範圍;又聘用與聘任,其性質尚有差別,爰將本款之聘用(任),拆解為聘用、聘任,以資區分;又有關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機關組織變革時,於組織法規中常有留用之舉,該等留用之人員亦均有執行公務之職權及負義務,該等人員實亦應列入本法之保障對象,爰亦予增列準用。 六、經考試錄取占機關編制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人員,雖仍未依法任用,惟其於該期間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為保障其權益,爰增列第五款準用本法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列第二項。 二、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一百零六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三、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事由,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消極任用資格,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四、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五、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六、相關規定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鑑於目前服務於第三條所稱法定機關(構)之人員,除第三條及第一項所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外,其餘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包含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約僱人員、駐衛警察、工友技工、約用人員等各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各法定機關(構)如能運用一致之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除能避免雙軌制度併行之複雜化,亦有助於提升職場霸凌防治之成效,建構安全友善之公部門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三項,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是類人員納入準用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與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為職場霸凌行為人予以裁罰之規定;至於其餘事前防治義務、外部申訴制度及勞動檢查裁罰等事項,既非屬上開準用範圍,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所稱法定機關(構)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作為認定標準,不包含公營事業等性質不相符之組織,為免爭議,爰併為敘明。復考量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所屬人員係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全部規定,本項但書特予規定適當排除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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