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2.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5.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6.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7.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8.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