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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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2.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3.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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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範職場霸凌防治,機關須使公務員免於霸凌;遭霸凌者,主管所為五年內、同事所為三年內得提起申訴。
Q · 公務員被長官職場霸凌可以申訴嗎?期限多久?
可以,主管霸凌五年內、同事霸凌三年內可申訴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各機關有義務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遭霸凌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向機關提起申訴。期限自霸凌行為「終了」起算:被申訴人為具權勢地位者(如主管)逾五年不受理,非具權勢地位者(平級同事)逾三年不受理。情節重大者,不以行為持續發生為必要。
白話解讀
很多公務員把「被長官電到爆」當成職場常態,覺得忍就對了,因為對方是主管、是考績的生殺大權。但這條在近年修法後,把「職場霸凌」四個字寫進了白紙黑字。你的長官如果假借權勢、超出合理必要範圍,持續用威脅、羞辱、歧視、孤立的方式對你,搞到你身心健康受害,這不再是「他脾氣差」或「你抗壓性不夠」,而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機關有義務防止。更關鍵的是它給了你一條申訴的路,還把期限分成兩種:霸凌你的人若是有權勢地位的(你的主管),你有五年;若是平級同事,三年。情節重大時,甚至不需要「持續」,一次就算。
法律定性
職場霸凌指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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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主管罵我、給我穿小鞋,到底算「嚴格」還是「霸凌」?
關鍵在有沒有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並持續造成敵意、脅迫、冒犯的工作環境,且危害身心健康。合理交辦工作、依規定考核不算;持續的威脅、侮辱、歧視、孤立就跨線了。法律看的是客觀上是否逾越合理範圍,而非主管自稱的善意,所以你蒐集的具體言行紀錄比主觀感受更有說服力。
Q2我被霸凌很久了,現在申訴會不會太晚?
看兩件事:對方是不是有權勢地位,以及行為何時終了。同事霸凌逾三年、主管霸凌逾五年不受理,但起算點是行為終了時而非開始時。如果霸凌一路持續到近期,你的時鐘其實還沒開始倒數;很多人誤以為從第一次發生就起算而自己放棄,這是最可惜的錯誤。
Q3只發生過一次很嚴重的霸凌,也能申訴嗎?
可以。本條第二項但書明文: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也就是說,單一但極端嚴重的事件就足以構成職場霸凌。主張情節重大時,你愈能具體呈現該次事件造成的身心後果,例如就醫紀錄、診斷證明,審查時被認定為重大的機會愈高。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職場霸凌是什麼?
規範機關須使公務員免於職場霸凌,並界定霸凌定義與申訴期限,是公務員職場人格與身心保護的核心條文。
Q5什麼行為構成職場霸凌?
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致身心健康受害;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為必要。
Q6什麼叫「具權勢地位」?
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考核或人事影響力之地位,例如主管、長官,被申訴人具此地位申訴期限為五年。
Q7合理管理和職場霸凌差在哪?
以客觀上是否逾越職務必要合理範圍為界,合理交辦與依規考核不算,持續壓迫貶低致身心受害才跨線。
Q8公務員職場霸凌怎麼申訴?
蒐證固定 → 確認對方權勢地位與行為終了日 → 依辦法向機關提起申訴 → 併取得身心受害醫療證明。
Q9霸凌申訴期限怎麼算?
自行為終了起算,具權勢地位五年、非具權勢地位三年;行為持續到近期者起算點亦延後。
Q10怎麼證明自己被職場霸凌?
保存時間地點言詞紀錄、錄音、訊息截圖、在場同事證詞,並就醫取得診斷或醫療證明。
Q11申訴向誰提出?
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向所屬機關提起申訴,後續循申訴、再申訴救濟。
Q12主管霸凌 vs 同事霸凌期限差在哪?
差兩年。主管(具權勢地位)五年、同事(非具權勢地位)三年,身分認定直接改變受理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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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non_authority | authority |
|---|---|---|
| 被申訴人身分 | 非具權勢地位者(平級同事) | 具權勢地位者(主管、長官) |
| 申訴期限 | 自行為終了起逾三年不予受理 | 自行為終了起逾五年不予受理 |
| 情節重大 | 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單次即可 | 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單次即可 |
non_authority
- 被申訴人身分
- 非具權勢地位者(平級同事)
- 申訴期限
- 自行為終了起逾三年不予受理
- 情節重大
- 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單次即可
authority
- 被申訴人身分
- 具權勢地位者(主管、長官)
- 申訴期限
- 自行為終了起逾五年不予受理
- 情節重大
- 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單次即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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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0919 制定)
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以彰該委員會設立之旨。
(09205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以符法制。
(1140624 修正)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 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 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 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 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 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
- 同行名詞
- 所稱名詞
- 逾名詞
- 脅迫名詞
- 申訴名詞
- 非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二、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以彰該委員會設立之旨。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公教員工安全維護辦法,係屬職權命令,為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之安全及衛生,爰增列授權訂定依據,以符法制。
一、本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為落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除明定各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外,並應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不法行為之侵害。 三、按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除指傳統物理或化學等危險源所致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外,尚包含本機關人員所為之人身或精神侵害,如職場霸凌等行為。 四、為明確機關執行職場霸凌申訴調查、處理相關程序,及認定成立與否之標準,並使公務人員瞭解成立職場霸凌行為之構成要件,俾有效減少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爰參酌勞動部訂定之「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預告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條文,及法院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增訂第二項職場霸凌定義。 五、第二項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必要合理關聯判斷。 六、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結果等標準判斷之。 七、鑑於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舉證不易,機關調查處理亦難蒐集相關事證,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故有訂定適當申訴期限之必要;又公務人員遭遇職場霸凌事件後,其審酌行為人如係機關中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關係,或為具權勢優越地位之長官,申訴人受限其關係,不易循程序求助而易逾申訴期限,有關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期限宜予考量並區別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一款明定就非具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年者,不得提出申訴;第二款則就屬具領導統御或職務監督等權勢地位之職場霸凌事件,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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