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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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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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的公務人員,須在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為有給專任,三要件同時成立才算。
Q · 在政府機關上班就是公務人員保障法說的公務人員嗎?
不一定。要看機關、任用依據、有給專任三要件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三要件須同時成立:一是在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二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三是有給專任。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多半不符合第二要件,因此不在核心定義內;但第102條另把申訴、再申訴準用給這些人員,仍有部分救濟管道。
白話解讀
在你打算用這部法保護自己之前,得先確認一件事:你算不算法律眼中的『公務人員』。這條給的定義比你想的窄。它要求三個條件同時成立:在法定機關或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而且是有給專任。三個齒輪要全部咬合,你才是第3條定義下的『公務人員』,才能直接享有全部保障。這代表很多在政府機關上班的人,例如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嚴格說並不在這個核心定義裡。好消息是保障法另設第102條,把申訴、再申訴的權利準用給這些人,所以不是完全沒保障,而是保障的層級和範圍不同。搞懂自己站在哪一格,比什麼都重要,因為它決定你能走哪條救濟路。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為本法的對象定義條款,將受完整保障的「公務人員」界定為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須機關、任用依據、有給專任三要件同時具備,藉以區分核心適用對象與僅得準用救濟程序的其他人員。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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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區公所的約聘人員,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嗎?
不完全。第3條的核心公務人員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約聘人員通常不符合,所以不享有完整保障。但第102條把申訴、再申訴準用給包含約聘僱在內的人員,仍有這層救濟管道。先搞清楚自己是核心適用還是準用,這決定能不能提復審,用錯程序案件可能在程序上就被駁回。
Q2公立學校的職員算第3條的公務人員嗎?
要看任用依據。第3條限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的職員符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則須個別判斷。別只看在公立學校上班就認定身分,關鍵是派令或聘約寫的任用法源。
Q3不符合第3條定義就完全沒有保障嗎?
不是。問題不是有沒有保障,而是保障到哪個層級。第3條的核心公務人員享完整保障並得提復審;不符合者依第102條準用申訴、再申訴,仍有部分救濟途徑,只是範圍與程序不同。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的公務人員是什麼?
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三要件須同時成立。
Q5核心公務人員和準用人員差在哪?
核心公務人員享完整保障並得提復審;準用人員(如約聘僱)僅依第102條準用申訴、再申訴。
Q6什麼叫有給專任?
領固定俸給且專責於該職務的任用型態,不含兼職、無給或約聘性質。
Q7什麼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任用法律,經銓敘審定資格進用,而非以契約、技工工友等方式進用。
Q8怎麼確認自己是不是第3條的公務人員?
翻任用令或聘約,逐一檢查機關、任用依據、有給專任三要件是否全符合。
Q9約聘人員要怎麼主張救濟?
引用第102條主張準用申訴、再申訴,比硬套核心公務員條文站得住腳,並備齊聘約文件。
Q10身分認定要準備哪些文件?
任用令、派令、聘約等,是判斷任用法源與保障層級的客觀依據。
Q11公立學校職員怎麼判斷適用?
看聘約任用法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符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者須個別判斷。
Q12第3條公務人員 vs 第102條準用人員差在哪?
前者享完整保障可提復審,後者僅準用申訴、再申訴,救濟層級與範圍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ore civil servant | Applied personnel |
|---|---|---|
| 任用依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 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非依任用法律進用 |
| 保障範圍 | 享本法完整保障(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等) | 僅準用申訴、再申訴 |
| 救濟程序 | 可提復審、申訴、再申訴 | 原則僅申訴、再申訴,不得提復審 |
| 法源 | 第3條核心定義 | 第102條準用規定 |
Core civil servant
- 任用依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 保障範圍
- 享本法完整保障(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等)
- 救濟程序
- 可提復審、申訴、再申訴
- 法源
- 第3條核心定義
Applied personnel
- 任用依據
- 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等非依任用法律進用
- 保障範圍
- 僅準用申訴、再申訴
- 救濟程序
- 原則僅申訴、再申訴,不得提復審
- 法源
- 第102條準用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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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0919 制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之政務官目前係指「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員。將來「政務官法」制定後,即依該法規定。由於政務官係隨政策成敗而進退,爰未列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092050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三條規定。 二、按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其進用亦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惟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實不應等同看待,爰修正第一項將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準用規定範圍。 三、第二項之「前項人員」文字修正為「前項公務人員」;「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文字配合政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修訂,修正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以資明確。
(1060526 修正)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一、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之政務官目前係指「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員。將來「政務官法」制定後,即依該法規定。由於政務官係隨政策成敗而進退,爰未列為本法保障之對象。
一﹑修正原條文第三條規定。 二、按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其進用亦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惟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實不應等同看待,爰修正第一項將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準用規定範圍。 三、第二項之「前項人員」文字修正為「前項公務人員」;「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文字配合政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修訂,修正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以資明確。
一、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文字,將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本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參考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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