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 4、10、11 條規定參照,交通助理人員工作項目除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工作性質應屬協助公權力行使相關事務,似可認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間所訂定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惟該契約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仍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又契約屬性為何,與依該契約僱用人員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是否有必然關係,不無斟酌餘地
主旨
關於各機關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進用之交通助理人員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7374 號書函。 二、按法律上對於公務員或公務人員含義之界定不同,如刑法第 10 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第 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適用各該法律時,應以各該法律所明定之公務員或公務人員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4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來函意旨在於釐清各機關依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進用之交通助理人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明定之公務員,而有無該法適用之問題,惟來函說明三(一)所詢「交通助理人員之身分屬性為何?」之疑義,所謂「身分屬性」所指為何?是否與上開問題相同,尚請貴部先行釐清。 三、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除依其所依據之法規規定外,依學者通說,原則上似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2 年 10月增訂 8 版,第 423 頁參照)。復按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交通助理人員除得逕行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其工作項目如下:一、疏導道路交通。二、維持停車秩序。三、整理車站交通秩序。四、提供交通服務。五、排除道路障礙。六、執行其他道路交通稽查。」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一、僱用期間。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三、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準此,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交通助理人員之工作項目除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按: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 7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亦可資參照),其工作之性質應屬協助公權力行使之相關事務,故似可認為僱用機關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與受僱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契約之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仍宜由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之。又該契約之屬性為何,與依該契約僱用之人員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乙節,是否有必然關係,不無斟酌之餘地(本部 93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23226 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四、另按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交通助理人員之僱用名額及所需經費,依規定程序辦理。」是項經費是否屬司法院院解字第 3159 號解釋所稱「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範疇乙節,亦宜請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並請貴部依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