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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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 2.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 3.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 4.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 5.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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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員加班,機關應給加班費或補休假;補休假最多保留兩年,逾期未補完者有預算則折算加班費,無預算改給平時考核獎勵。
Q · 公務員加班一定領得到加班費嗎?補休沒補完會怎樣?
補休最多保留兩年,逾期沒補完恐只換嘉獎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機關原則上應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但因預算限制或業務需要無法給時,可改以平時考核獎勵(嘉獎)替代。補休假期限至多二年,逾期未補完且機關有預算者應折算加班費,無預算則改給獎勵。唯一例外:離職或亡故者未休時數一律計發加班費,不受預算限制。
白話解讀
加班這兩個字,在公務體系裡藏著一個兩年的倒數計時器。你被指派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做事,這叫加班,機關原則上要給你加班費或補休假。但這條真正的眉角在第三項:補休假最多只能保留兩年,過期沒補完,這些時數的命運就攤牌了。如果機關確實因業務需要害你補不完,原則上應該折算成加班費給你;可是若機關連加班費的預算都沒有,那這些時數最後只換來考績上的「平時考核獎勵」,也就是用嘉獎獎勵抵錢。例外是:你離職或亡故,未補休的時數仍然要折算加班費給你或你的家屬。2024年這條還特別為輪班輪休、待命的特殊機關(如警消、醫護)加了一套依強度密度評價的補償基準。看懂的人會盯緊自己的時數,不讓它默默過期變成一張嘉獎令。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為公務員加班補償的核心規範,定義「加班」為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並建立加班費、補休假、平時考核獎勵三層補償順位;同時設定補休假至多二年的期限,以及輪班輪休特殊機關依加班強度密度評價的補償基準,是公務員勤務對價與健康權保障的制度樞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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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加班一定領得到加班費嗎?還是只能補休?
不一定。依第一項,機關原則上應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但因預算限制或業務需要無法給時,可改以考績法規的平時考核獎勵(嘉獎)替代。也就是加班有可能合法地換成獎勵而非現金。內行人提示:補休假最多保留兩年,與其放著到期被預算問題卡住、最後只換到嘉獎,不如在期限內主動補休或及早主張折算加班費,主動權只在兩年內有效。
Q2我輪班、待命的時間算加班嗎?
2024年修法後,輪班輪休制度的特殊機關(如警消、醫護)對加班與待命時數的補償,應考量加班的性質、強度、密度、時段,依評價基準合理核給,不能再以「本來就要輪班」一語帶過。內行人提示:援引第二項要求機關出示它訂定的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這是法律課予機關的義務,沒有建立或拒不適用的話,你的主張就有具體法律依據而非空談。
Q3離職時補休假還沒休完,會不會就沒了?
不會。依第四項,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未補休的加班時數仍應計發加班費,這是少數不受『機關沒預算就改給獎勵』限制的情形。內行人提示:離職前務必先清點並書面確認你的未休時數,把數字白紙黑字定下來,避免離職後口說無憑,因為這筆錢機關依法必須給付,前提是時數要算得清楚。
Q4公務員加班費怎麼算?
依行政院訂定的加班費支給基準核給;輪班輪休特殊機關另依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計算。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是什麼?
規範公務員加班補償順位:原則給加班費或補休假,預算不足改給平時考核獎勵,並設補休假至多二年期限。
Q6什麼叫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2024 年修法為輪班輪休特殊機關增訂,依加班的性質、強度、密度、時段評價並訂換算級距與下限的補償標準。
Q7平時考核獎勵替代加班費是什麼意思?
機關因預算限制或業務需要無法給加班費、補休假時,依考績法規以嘉獎等獎勵替代金錢補償的機制。
Q8公務員加班費或補休怎麼申請?
逐次記錄加班日期時數與指派依據 → 保留簽核紀錄 → 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或主張折算加班費。
Q9補休沒補完怎麼換成加班費?
因業務需要致無法於二年內補完者,依第四項主張計發加班費;機關以預算為由拒付時要求改予獎勵並留書面。
Q10公務員加班費請求權有多少時效?
加班費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本法第 24 條之 1,逾時效未行使將消滅,務必及時主張。
Q11怎麼證明自己有加班?
出勤刷卡或差勤系統紀錄、主管指派加班的簽核公文、加班申請單,缺一不可的是書面指派依據。
Q12公務員加班 vs 勞工加班差在哪?
公務員走本法與行政院支給基準,勞工走勞基法。計算、補休規則、上限完全不同,是兩套平行制度。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適用順位 | 條件 | 可否現金兌現 |
|---|---|---|---|
| 加班費 | 原則第一順位 | 機關有預算且非業務需要無法給 | 可(現金) |
| 補休假 | 原則並列第一順位 | 機關得選擇給補休替代加班費 | 至多保留二年,逾期未補完轉折算或獎勵 |
| 平時考核獎勵(嘉獎) | 替代順位 | 因預算限制或業務需要無法給加班費、補休假 | 否(僅獎勵,不折現) |
| 離職/亡故未休時數 | 剛性給付 | 不受預算限制 | 一律計發加班費 |
適用順位
- 加班費
- 原則第一順位
- 補休假
- 原則並列第一順位
- 平時考核獎勵(嘉獎)
- 替代順位
- 離職/亡故未休時數
- 剛性給付
條件
- 加班費
- 機關有預算且非業務需要無法給
- 補休假
- 機關得選擇給補休替代加班費
- 平時考核獎勵(嘉獎)
- 因預算限制或業務需要無法給加班費、補休假
- 離職/亡故未休時數
- 不受預算限制
可否現金兌現
- 加班費
- 可(現金)
- 補休假
- 至多保留二年,逾期未補完轉折算或獎勵
- 平時考核獎勵(嘉獎)
- 否(僅獎勵,不折現)
- 離職/亡故未休時數
- 一律計發加班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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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0919 制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立法理由明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除行政處分以外,提供之工作條件及管理認為不當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申訴之決定,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09205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1110530 修正)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立法理由銓敘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辦理公務員服務法研修作業,包括修訂公務員之法定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輪班輪休人員連續休息下限及勤休頻率等工時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研擬修正,銜接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就該法規範之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爰增訂但書規定,並明定獎勵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以資明確。另原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本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三)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核名詞
- 對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明定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除行政處分以外,提供之工作條件及管理認為不當者,得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所為申訴之決定,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銓敘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辦理公務員服務法研修作業,包括修訂公務員之法定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輪班輪休人員連續休息下限及勤休頻率等工時規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就本法第二十三條研擬修正,銜接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就該法規範之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訂定加班補償規範。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服勤(工作)時數,包含「辦公時數」與「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係指於辦公時數以外加班之意。本項爰明定加班為法定辦公時數以外,經指派執行職務。加班要件包括「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所稱「法定辦公時數」,係指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授權子法所定之辦公時數,並配合該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又本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法定辦公時數以外,仍執行職務者,規範給予其加班補償要件及方式。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及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1.就其內涵及性質而言,不限於執行本職勤(業)務,包括執行長官所發命令之非本職勤(業)務。 2.就強度、密度而言,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業)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業)務為必要,凡公務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必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業)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 3.各機關(構)如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公務人員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之特定期間值班、值勤、值日(夜)等,均屬之。 (三)又本項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爰增訂但書規定,並明定獎勵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類型,以資明確。另原條文所定「其他相當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或獎勵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爰刪除之。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二十四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特別規定。為符待命全屬加班時數,本項評價客體限於「加班補償」,非指「加班時數」。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機關(如: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所定,警察、消防、海巡、關務、醫療、交通運輸等機關,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特殊服勤態樣,爰明定上開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為明確規範加班補償計算基準,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於訂定加班補償評價基準級距(如:以執行本職業務、待命及留宿等設定不同級距)及下限(如: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或時數)範圍內,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或補休假,俾回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稱健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旨在保障公務人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其身心健康負一定照顧義務。 (二)又各機關非因全年無休服務民眾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公務人員待命(如:各法院或檢察署法警之值班、各縣市公務人員執行災害防救之值班等)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得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係以健康權之保障為核心,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 (二)為符法律保留原則,明定補休假期限之上限為二年,行政院依第五項,得於二年範圍內,訂定補休假期限,以兼顧公務人員補休假權利及實務運作情形。 (三)明定公務人員遷調時,於原服務機關補休假期限內未及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之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四項增訂理由: (一)明定補休假結算機制。承前項,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例外結算核給加班費。又公務人員補休假如確因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補休,逾補休期限未補休假之時數,應例外按加班時之俸(薪)給及前項換算基準,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應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以為補償。 (二)另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參酌銓敘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七○○號令,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 五、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前段明文授權行政院訂定各機關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補休假期限、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如:加班費計算基準、管制、查核等規定),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又考量各機關業務特性多樣不一,複雜性高,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後段明定由主管機關於行政院所定範圍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以維實務運作彈性。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以自本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有加班事實者,始有新法之適用。 (三)所稱主管機關,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機關,即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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