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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人決字第 034724 號
要旨
檢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
主旨
行政院函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業經第二七四九次院會通過,並自即日起生效,檢附上開要點一份,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台九十院人政考字第二○○六三九號函辦理。
附件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
說明
「防治」一語偏重預防與治療,至「防制」則偏重於預防及制止。本要點係以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預防、防制及申訴處理事項為主。且服務機關對於需「治療」者,僅能以協助者之立場,轉介至相關心理或醫療機構治療,並無要求強制治療之權利,爰將本要點名稱訂定如上,以與規定內容相符。
一 為防制、處理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說明
明定訂定本要點之目的。
二 各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說明
明定本要點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
三 本要點適用於各機關所屬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院屬機關員工,受害人之服務機關應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說明
一 性騷擾之行為於各機關所屬員工間或各機關員工與服務對象間,皆有可能發生,爰明定本要點適用之性騷擾事件範圍如上。
二 本要點係規範院屬機關對於性騷擾之防制及申訴之處理,對院外機關並無拘束,機關員工如遭受院外機關員工或洽工民眾等服務對象性騷擾之侵害時,受害人可能無相關管道可資提起申訴,而僅得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為維護受害人權益,爰規定服務機關應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協助。
四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 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三) 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 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 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說明
明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之行為。
五 各機關應採行適當措施,防制前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以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方法廣納建言;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制措施。
說明
明定各機關應防制性騷擾行為,並廣納建言,致力於檢討、改善性騷擾防制措施。
六 各機關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制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制相關課程。
說明
明定各機關應加強性騷擾防制及申訴之宣導,並規劃相關訓練課程。
七 各部 (會、處、局、署及同層級之機關) 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但得考量業務需要,授權由所屬機關設申評會辦理。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無副首長者得指定高級職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 (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 ,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評會由本機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說明
一 目前設有相關性騷擾申訴制度之機關,提起申訴之案件甚少,為避免各機關均設置申評會徒增資源浪費,爰規定於各部會處局署設置申評會受理申訴。另考量層級、人數較多之各部會處局署,若申訴案件較多時,可能難以負苛,爰增設但書規定各部會處局署得考量業務需要,授權由所屬各機關辦理,以為權宜之處置。
二 明定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組成、委員人數、聘派、任期、各方代表人數比例及會議決議、委員輪值等事項。
八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行為人所屬機關之申評會為之,未設申評會之機關或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向其上級機關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 請求事項。
(四) 年、月、日。
說明
一 由於性騷擾事件舉證不易,為避免時日久遠,導致處理困難,爰明定提起申訴之期限。
二 明定申訴書應記載之內容。
九 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說明
明定申訴之撤回程序。
一○ 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 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說明
一 明定申評會調查、審議程序及期限。
二 目前對於行為操守不佳之公務員,主要係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爰規定申評會對於決定成立之申訴案件,應視其情節輕重,為懲處之建議。此外,若當事人雙方有不適宜繼續於同一單位服務或另有為其他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措施之情形時,不論其決定成立或不成立,申評會均應審酌審議情形,建請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一一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補正者。
(二)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 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 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說明
明定申訴案件不受理之情事,以資遵循。
一二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 (派) 兼。
說明
明定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所知悉之案件內容應予保密及違反者之處理,以避免當事人受到二度傷害。
一三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說明
明定參與申訴案件處理人員應自行迴避及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情形。
一四 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說明
本要點規定之申訴制度,其主要效果在於行為人之懲處,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以其事實尚待查明,且司法程序較為周延,調查之事實較為可靠,為免申評會調查之事實與之相左,爰規定得暫緩處理。又已移送監察院調查者,如涉有違失,仍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且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爰規定申訴案件有上述情形者,亦得暫緩處理。
一五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一) 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 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 依本要點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 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 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 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 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 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評會為之。
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再評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說明
各機關根據申評會決定之建議所為之懲處或人事管理措施,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再復審請求救濟,應無予以再申訴之必要。惟申評會之決定,如確有可議之處,允宜給予請求救濟之機會,爰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及訴願法中有關再審議、再審等制度之設計,准許當事人向該會申請再評議,以資救濟。
一六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說明
明定申評會對當事人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一七 各機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說明
明定各機關對於申訴案件,應負追蹤之責,以確保申訴決定之有效執行。
一八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說明
明定申評會委員,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並得支領會議出席費。
一九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 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縣(市) 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說明
明定得準用本要點之機關 (構) 。
二一 各機關如因業務性質特殊,得考量業務需要另訂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報院備查。
說明
為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需要,規定得另訂規定辦理。
附件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總說明」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及保障兩性勞工工作權之平等,維護其工作尊嚴,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分別研議「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草案,惟在該兩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對於性騷擾事件防制及申訴管道之提供等,除教育部訂頒有「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處理要點」及「大專院校及國立中小學校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原則」、各級學校依上開原則訂有「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及防治實施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機關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暨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台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處理要點」、「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防制員工性騷擾要點」等據以實施外,其他機關則尚未建立相關防制及申訴措施。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時,得依該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惟所稱「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解讀,係指服務機關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之提供、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是否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所稱「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係指長官或主管所為之違法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不當懲處或考績評定等,是以,公務人員僅得請求機關提供無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仍無法依該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請求給予行為人適當之懲處,對性騷擾受害人之保護仍嫌不足。為有效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並營造友善之工作環境,爰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俾供院屬各機關據以執行,以收整體防制之效,本要點計分二十一點,其重點如下:
一 明定本要點訂定之目的、與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關係及其適用範圍。(第一點至第三點)二 明定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之行為。 (第四點)三 各機關應防制性騷擾行為;致力檢討、改善性騷擾防制措施;加強性騷擾申訴之宣導及規劃相關訓練課程。 (第五點及第六點)四 各部會局處署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有關委員會組成、評議之程序。 (第七點至第十一點)五 參與申訴案件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所知悉之案件內容應予保密及違反者之處理。 (第十二點)六 參與申訴案件處理人員在特定情形之下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亦得聲請迴避,及申訴案件得暫緩處理情形。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七 申訴案件經申評會評議決定確定後,於特定情形下,當事人得申請再評議。 (第十五點)八 申評會得協助轉介當事人至專業輔導及醫療機構,及各機關對於申訴案件應負追蹤之責,確保申訴決定之有效執行。 (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九 申評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兼職委員得支領撰寫調查報告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並得支領會議出席費;申評會之經費由各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一○ 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縣(市) 議會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各機關如因業務性質特殊,得另訂定辦理。 (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