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如未經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管理要點第 2 點等規定,不得補休假
主旨
關於貴院轉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1 月 11 日修正之民事執行處清理積案獎勵要點第二點規定,本院意見如說明所示,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8 年 2 月 27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80001338 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又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加班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略以:員工加班應由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指派,由當事人事前申請,並敘明加班事由及起訖時間;另第 5 點規定,加班人員得選擇補休,並以小時為單位,且須於加班後 6 個月內補休完畢。簡言之,員工必須有加班之事實,始得給予補休假。如未有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加班或假日執行職務)之事實,自不得給予補休假。 三、至於以獎品替代獎金方案,則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8 點規定:「各機關應切實依『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規定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規定有違,請相關人員改以敘獎方式辦理或作為年終年績之參考。倘仍採獎品發給方式予以獎勵,請於旨揭要點中敘明,其所需經費於該院文康活動預算額度內支應。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會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