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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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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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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
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
非
受
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
單獨代理
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
撤銷
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
代理權
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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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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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2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8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執行 §89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再審議 §94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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