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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3.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4.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5.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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