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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5 條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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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5 條規定,多數人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代表人共同進行程序。

Q · 一群同事被同一個處分掃到,可以一起提復審嗎?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5 條,當多數人因「同一原因事實」的行政處分(例如同一份考績核定、同一道調動命令)共同提起復審,可選定三人以下代表人代表全體進行程序。若未選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得限期通知選定;逾期不選,則由保訓會依職權指定。代表人之選定須依第 36 條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才生效。

白話解讀

同一個處分,可能一次得罪一整批人。一紙考績核定、一道集體調動命令、一份統一不予晉敘的決定,往往掃到整個單位的同事。多數人這時候的反應是各自回家寫各自的復審書,孤軍奮戰。35 條給你一條被忽略的路:只要是「同一原因事實的行政處分」,你們可以一起提復審,並推派三人以下的代表人代表全體。不推也行,但保訓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可以限期叫你們推,再不推就由它直接指定。這不是行政流程上的小細節,這是把一群勢單力薄的個人,整合成一個有代表、有重量、機關不能逐一各個擊破的集體。

法律定性

共同復審代表人制度,指多數公務人員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代表人代表全體進行復審行為的程序設計;未選定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或依職權指定,兼顧個別救濟權與程序經濟。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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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們一群人一起復審,可以全部到場嗎還是只能派代表?

推派代表後,原則上由代表人代表全體進行復審行為(第 37 條),不需要每個人都到。但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每人都能單獨代表全體。內行人提示:推派代表是「得」不是強制,如果不放心仍可保留個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空間,先以書面表達清楚再決定要不要授權代表全權處理。

Q2如果同事們吵著要不要一起復審,拖過三十天怎麼辦?

復審三十日時效是對「每個人」起算的,不會因為大家還在喬而暫停。最安全的做法是每個人先各自把復審遞進去保住時效,之後再用第 35、36 條程序整合成共同復審、推派代表。內行人提示:時效一過就永遠喪失救濟機會,整合可以慢慢來,但送件這個動作絕對不能等。

Q3沒有選定代表人會怎樣?

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共同復審人自行選定,逾期仍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直接指定代表人。內行人提示:沉默的結果不是維持現狀,而是把「誰代表你們發言」的決定權交了出去。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5 條是什麼?

規範多數人對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代表人的集體救濟程序,是公務體系內部集結施壓的制度入口。

Q5共同復審的代表人可以推幾個?

三人以下,由共同提起復審的多數人自行選定;二人以上時每人均得單獨代表全體。

Q6什麼叫同一原因事實的行政處分?

源於同一份核定、同一道命令或同一基礎事實而波及多人的處分,例如全科室統一考績核定、整批人事調動命令。

Q7選定代表人和選任復審代理人差在哪?

代表人是從共同復審人中推選代表全體(第 35 條);復審代理人是委任熟諳法律之人處理事件(第 38 條),兩者身分與來源不同。

Q8公務人員怎麼提共同復審?

確認同一原因事實 → 各人先於三十日內各自送件保時效 → 內部推派一至三位代表人 → 依第 36 條提出文書證明通知保訓會生效。

Q9代表人怎麼選定才生效?

選定後須依第 36 條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代表權才正式生效,不是內部講好就算。

Q10沒推代表會被怎麼處理?

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共同復審人自行選定,逾期仍不選定者,由保訓會依職權直接指定代表人。

Q11共同復審後想撤回怎麼辦?

依第 37 條,代表人撤回復審須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代表人不能擅自決定撤回。

Q12共同復審 vs 各自分開復審哪個有利?

共同復審程序集中、主張一致、分量較重;各自復審則保訓會須重複審理同一爭點,曠日廢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individual_appealjoint_appeal
程序集中度各自送件,保訓會重複審理同一爭點由代表人統一進行,程序集中
主張一致性各寫各的,主張可能分歧代表人統一版本,攻防一致
未推代表的後果不適用保訓會得限期通知,逾期依職權指定
撤回門檻個人自行決定須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第 37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行政不服審査法第 11 条(総代,多数人共同審査請求得互選三人以下)
🇰🇷 韓國행정심판법 제15조(선정대표자,공동청구인 중 3명 이하 선정)
🇩🇪 德國VwVfG § 17–19(gemeinsamer Vertreter bei gleichförmigen Eingaben,類似之共同代表人設計)
🇫🇷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411-5(représentant unique pour requête collective,類似之共同代表)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3(class representative,普通法集體訴訟代表之功能性對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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