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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2.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3.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4.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5.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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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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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Ⅰ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承轉制度) Ⅱ原處分機關自行處理(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Ⅲ若不處理,「二十日內」應附具答辯書,一併送至保訓會。(答辯書影本一份給復審人)
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I: 承轉制度➡️給原處分機關自我反省的機會 II: ❗️「重新審查」、「得自行變更或撤銷」 III: ❗️「二十日內」 II+III➡️讓保訓會可以兩造兼聽
heyamo
5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25 條 (損害權益之復審) I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II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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