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