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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2.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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