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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26

快速跳轉
  1. 1.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2. 2.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當事人得提課予義務復審,未定期間者自受理日起算二個月。

Q · 機關把我依法提的申請壓著不辦,可以怎麼救濟?

能。應辦不辦滿兩個月,可提課予義務復審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當原處分機關對你依法提出的申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直接予以駁回,使你的權利或利益受損時,你可以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保訓會命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處分。關鍵在第二項:法令未明定處理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期滿仍不處理,沉默就轉化為可救濟的狀態。

白話解讀

機關把你的申請壓在抽屜裡不動,這件事本身就有法律意義。第26條告訴你:當機關對你依法提出的案件,在法定期間內『應該辦卻不辦』,或乾脆把你駁回,傷到你的權利或利益,你可以提『課予義務復審』,請求保訓會命機關作成處分、甚至作成你要的特定內容。最實用的是第二項那個數字:如果法令沒明定處理期間,就從機關受理你申請那天起算兩個月,期滿它還不理,你就能出手。換句話說,沉默不是讓你乾等的句點,滿兩個月它就變成你可以攻擊的對象。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範課予義務復審,指公務人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致權利或利益受損時,得請求保訓會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的救濟途徑;法令未明定處理期間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依法申請的案子機關一直不處理,怎麼辦?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讓你對『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課予義務復審,請求保訓會命機關作成處分。法令沒明定處理期間的,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算兩個月,期滿仍不理就能提。內行人提示:先確認你的申請是『依法』有請求權的案件,並留存送件紀錄證明受理日,兩個月的鬧鐘才按得準。

Q2申請被駁回和申請被拖著不辦,救濟方式一樣嗎?

走的都是第26條的課予義務復審,但起算不同。被明白駁回的,依第30條自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被拖著不辦的,要等法定或兩個月期間屆滿後才提。內行人提示:駁回有白紙黑字的處分書好認,『不作為』要自己算期間,別在期間還沒到就搶提,會因不合程序被駁。

Q3課予義務復審贏了,機關就一定要照我要的做嗎?

保訓會認為你有理由時,可命原處分機關速為一定內容的處分,或於一定期間內依其決定意旨處理;但若涉及機關裁量,通常是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直接給你要的結果。內行人提示:本條重點是逼機關『動起來並作出決定』,至於結果是否如你所願,仍可能要再爭一次。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是什麼?

課予義務復審的法源,讓公務人員在機關對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駁回時,請求保訓會命機關作成處分。

Q5課予義務復審和撤銷復審差在哪?

撤銷復審針對既有違法處分請求撤銷(第25條);課予義務復審針對機關不作為或駁回,請求作成處分。兩者後續訴訟也不同。

Q6什麼叫應作為而不作為?

機關對你依法有請求權的申請,在法定或二個月期間內負作成決定義務卻沉默不處理,這個不作為本身可被救濟。

Q7什麼是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機關無裁量餘地、依法只能作成特定結果時,得請求命其作成該特定內容處分,而非僅命另為處分。

Q8機關拖著不辦怎麼提復審?

確認受理日 → 期間(未定者二個月)屆滿 → 繕具復審書(第43條)→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第44條)。

Q9二個月期間怎麼算?

有法定處理期間者以該期間為準;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你申請之日起算二個月,期滿仍不作為即可提起。

Q10提課予義務復審要花錢嗎?

復審程序不徵裁判費,由保訓會書面審查為原則;後續若進入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問題。

Q11怎麼證明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留存送件回執、收文號、受理日期紀錄,並指出你的申請屬依法有請求權的案件,證明期間屆滿仍無決定。

Q12課予義務復審 vs 撤銷復審哪個適用我的情況?

機關不作為或駁回你的申請 → 課予義務復審(第26條);機關已作成違法處分要撤銷 → 撤銷復審(第25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撤銷復審(第25條)課予義務復審(第26條)
適用情形對既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請求內容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
期間起算自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第30條)不作為者法令未定期間自受理日起算二個月;駁回者依第30條30日
後續訴訟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撤銷復審(第25條)

適用情形
對既有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請求內容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期間起算
自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第30條)
後續訴訟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課予義務復審(第26條)

適用情形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請求內容
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
期間起算
不作為者法令未定期間自受理日起算二個月;駁回者依第30條30日
後續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3条第6項(義務付けの訴え)・第3条第5項(不作為の違法確認の訴え)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4조 제3호(부작위위법확인소송)
中國行政诉讼法第47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第72条(履行判决)
德國VwGO § 42 Abs. 1(Verpflichtungsklage)i. V. m. § 75(Untätigkeitsklage)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décision implicite de rejet après 2 mois + injonction art. L911-1)
美國APA 5 U.S.C. § 706(1)(compel agency action unlawfully withheld or unreasonably delayed)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50919 制定)

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再申訴決定書,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立法理由明定申訴、再申訴之處理時限。

(09205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復審,以資救濟。

(1060526 修正)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一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二、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為統一立法體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不作為名詞
  • 駁回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復審名詞
  • 法令名詞
(0850919 制定)

明定申訴、再申訴之處理時限。

(09205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復審,以資救濟。

(1060526 修正)

一、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一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二、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予以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為統一立法體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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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