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1 條
- 1.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 2.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 3.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 4.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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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保訓會決定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機關須於確定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報處理情形。
Q · 復審贏了,原機關卻不執行,我能怎麼辦?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保訓會的保障決定確定後對各關係機關有拘束力,原處分機關必須在復審決定確定的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可延長但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且延長須通知當事人。期限一過機關仍不動作,即屬違反義務,可據此要求依第92條將怠於執行的人員移送監察院或上級機關處理。
白話解讀
贏了復審,然後呢?很多公務員以為保訓會的決定書一到手就萬事大吉,結果原機關拖著不動、裝沒看到,你又回到原點。第91條就是為了堵住這個破洞而存在的。它說兩件事:第一,保訓會的決定一旦確定,對「各關係機關」都有拘束力,不只你的原機關被綁住,連跟這件事有關的其他機關(例如銓敘部、人事總處)都不能假裝事不關己;經過調處作成調處書的,效力一樣。第二,它給了機關一個碼錶:原處分機關必須在復審決定確定的次日起兩個月內,把處理情形回報保訓會,必要時可延長但最多再兩個月;再申訴案件由服務機關同樣兩個月內回報;調處成立的也是兩個月。看懂這條,你就不會在贏了之後傻等,而是拿著這支碼錶盯機關。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為保障事件的執行效力規範:保訓會所為之決定(及調處書)確定後,對各關係機關均生拘束力,並課予機關明確的回報期限——原處分機關自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服務機關自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調處成立者自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均須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延長但合計不得超過四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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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復審贏了,但原機關一直不執行,我能怎麼辦?▾
第9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必須在復審決定確定的次日起兩個月內把處理情形回報保訓會,必要時可延長但合計不超過四個月,而且延長要通知你。期限一過機關還不動作,就是違反義務,你可以據此要求保訓會依第92條把怠於執行的人員移送監察院或上級機關處理。催機關時直接寫出「依保障法第91條應於X月X日前回報」,比一般陳情有力得多。
Q2調處成立的話,機關也一定要照做嗎?還是調處比較沒約束力?▾
一樣有約束力。第91條明文規定保訓會作成的調處書和正式決定同樣有拘束各關係機關的效力,機關必須在收受調處書的次日起兩個月內回報處理情形。調處不是「大事化小」的軟協議,它的執行力和回報期限跟正式決定一致。簽調處書前要看清楚內容,因為一旦成立就和判你贏的決定一樣綁住機關。
Q3決定書說『拘束各關係機關』,到底有哪些機關被綁住?▾
不只是做出原處分的那個機關。凡是和這件保障事件有關、需要配合執行的機關都被涵蓋,例如負責銓敘審定的銓敘部、負責人事制度的人事行政總處。原機關不能用「改人事令的是別的單位」來規避。如果配合機關推託,你可以直接向保訓會指明該機關也受第91條拘束力所及,要求一併督促。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在規定什麼?▾
保訓會保障決定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並課予機關自確定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報處理情形的義務,是勝訴後逼機關落實的依據。
Q5什麼叫拘束各關係機關?▾
凡與保障事件相關、需配合執行的機關都被綁住,不只原處分機關,還包含銓敘部、人事行政總處等,不能用「不是我做的處分」規避。
Q6調處書是什麼?有拘束力嗎?▾
保訓會促成雙方合意後作成的文書,與正式決定有同等拘束力與二個月回報期限,不是沒約束力的軟協議。
Q7回報處理情形是什麼意思?▾
機關須向保訓會書面說明已如何執行保障決定(如撤銷記過、辦理復職),不是只回一句「已收到」。
Q8復審贏了機關不執行怎麼辦?▾
記下確定次日推二個月的回報大限,到期未動作即發函要求依第91條回報並執行,仍不理會則依第92條請保訓會移送。
Q9回報期限怎麼算?▾
從決定確定(或收受調處書、再申訴決定書)的次日起算二個月;機關通知延長者,合計上限為四個月。
Q10怎麼催機關才有效?▾
發函直接寫明「依保障法第91條貴機關應於X月X日前回報處理情形」,引用具體條號與期限,暗示下一步是第92條移送。
Q11怎麼證明機關已逾期?▾
以決定確定日為起點計算二個月(或延長後四個月),對照機關有無依限回報;未收到延長通知即無從主張延長。
Q12第91條 vs 第92條差在哪?▾
第91條規定拘束力與二個月回報期限,第92條是機關逾期未處理後的移送與追究,前者是義務、後者是制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事件類型 | 回報主體 | 起算點 | 期限 |
|---|---|---|---|
| 復審決定 | 原處分機關 | 決定確定之次日 | 2個月(必要時延長,合計不超過4個月並通知) |
| 再申訴決定 | 服務機關 | 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 | 2個月(必要時延長,合計不超過4個月並通知) |
| 調處成立 | 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 | 收受調處書之次日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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