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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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給因公傷亡的公務員兩條路:機關防護有瑕疵走國家賠償,無錯仍發慰問金,故意或重大過失得不發或減發。
Q · 公務員因公受傷,只能領慰問金嗎?
不只。國賠與慰問金是兩套並存制度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公務員因公受傷時手上有兩條路線並存:機關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害,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賠實際損害);就算機關無錯,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受傷、失能或死亡,機關仍應發給慰問金(不問過失),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得不發或減發。兩者邏輯獨立,可同時主張。
白話解讀
受傷之後,很多公務員只知道去領一筆慰問金,卻不知道手上其實有兩張牌,而且這兩張牌的邏輯完全不同。第一張:如果你的機關根本沒提供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的設備有瑕疵,因此害你生命或身心健康受損,你可以直接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這是「機關有錯」的求償,賠的是你實際的損害。第二張:就算機關沒錯,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受傷、失能甚至死亡,機關仍應發給慰問金。這是「不問對錯」的撫慰,但有個但書,如果你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慰問金可以不發或減發。看懂的人會知道:慰問金不是上限,該走國賠的時候,國賠賠的可能遠多於慰問金。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為公務員因公傷亡之雙軌補償規範:一是機關未提供或所提供之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害時的國家賠償請求權,二是不問機關過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即發給的慰問金制度,並以但書排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構成公務體系的職業安全防護網。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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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因公受傷領了慰問金,還能再告國家賠償嗎?
可以,兩者是不同制度。慰問金是不問機關有無過失的撫慰性給付,國家賠償則針對機關防護措施瑕疵致害。若傷害是機關設備有問題造成,領慰問金不影響另依國家賠償法求償。受傷當下就把瑕疵設備拍照存證,國賠勝負手就在能否證明機關防護有瑕疵。
Q2自己不小心受傷的,慰問金一定領得到嗎?
單純意外(非故意、非重大過失)受傷,機關應發慰問金,不能因為是自己不小心就拒發。但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機關依但書得不發或減發。重大過失認定門檻很高,機關要減發必須舉出具體事證。
Q3慰問金的金額怎麼算、誰決定的?
依本條第 3 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金額依受傷、失能、死亡等不同程度有不同標準。失能等級認定直接影響金額級距,務必取得完整醫療失能鑑定,鑑定偏低時可循程序爭取重新評估。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是什麼?
規範公務員因公傷亡的雙軌補償:機關防護有瑕疵走國賠賠實際損害,意外受傷不問過失仍發慰問金。
Q5慰問金和國家賠償差在哪?
慰問金不問機關過失、金額固定屬撫慰;國賠須機關防護有瑕疵、賠實際損害,兩者邏輯獨立可並存。
Q6什麼叫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
機關配發的設備老舊、缺件、故障或根本未提供,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生命或身心健康受損。
Q7慰問金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指什麼?
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認定門檻高,機關減免須有具體事證而非主觀印象。
Q8公務員因公受傷怎麼求償?
就醫存證 → 拍照記錄現場防護設備 → 申請慰問金 → 評估機關瑕疵後另依國賠以書面請求協議。
Q9國家賠償金額怎麼算?
賠實際損害:醫療費、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等。
Q10慰問金被減發了怎麼辦?
要求機關提出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具體事證,不服可循復審、申訴程序救濟。
Q11怎麼證明機關防護有瑕疵?
受傷當下拍照存證設備狀況、保留維護紀錄與目擊證述,這是國賠成立與否的勝負手。
Q12公務員國賠 vs 一般民眾國賠差在哪?
本條讓公務員自己成為國賠請求權人(機關防護瑕疵),一般民眾因公共設施受傷走國賠法第 3 條,入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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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慰問金 | 國家賠償 |
|---|---|---|
| 成立要件 |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傷亡(不問機關過失) | 機關未提供或所提供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害 |
| 賠償範圍 | 依發給辦法固定標準 | 實際損害(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 |
| 減免事由 | 故意或重大過失得不發或減發 | 與有過失時得減免(依國賠法) |
| 請求對象 | 服務機關 | 賠償義務機關 |
| 時效 | 依發給辦法所定期限儘早提出 | 知悉起 2 年、發生起 5 年 |
慰問金
- 成立要件
- 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傷亡(不問機關過失)
- 賠償範圍
- 依發給辦法固定標準
- 減免事由
- 故意或重大過失得不發或減發
- 請求對象
- 服務機關
- 時效
- 依發給辦法所定期限儘早提出
國家賠償
- 成立要件
- 機關未提供或所提供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害
- 賠償範圍
- 實際損害(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
- 減免事由
- 與有過失時得減免(依國賠法)
- 請求對象
- 賠償義務機關
- 時效
- 知悉起 2 年、發生起 5 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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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50919 制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未依規定通知更正,致再復審申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自再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視為法定期間。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9205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機關對於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受損時,公務人員應得求償,爰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又慰問金發給之程序、標準及範圍,較為瑣細,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之依據,俾資遵循。
(1060526 修正)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 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章第二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二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四、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辦法定之,爰將第三項「因公之範圍及」等字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二)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1140624 修正)
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 國家賠償法法規
- 慰問金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同行名詞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本條新增。 二、機關對於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受損時,公務人員應得求償,爰參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又慰問金發給之程序、標準及範圍,較為瑣細,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之依據,俾資遵循。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 三、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以及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三章第二節失能給付規定,業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將第二項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四、關於執行職務之範圍,係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應以辦法定之,爰將第三項「因公之範圍及」等字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二)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一、本條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除原明定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者外,增訂對於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情形,致其損及公務人員身心健康,公務人員均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又以公務人員健康防護,包括生命、身體及心理健康等權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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