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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7393 號
要旨
關於退休教師於在職時因公受傷,因其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之要件,即具有依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其請求權仍然存在,即不影響其已合致因公受傷慰問金請求權之行使
主旨
關於高雄市政府函詢退休教師在職時因公受傷,退休後得否以非現職人員身分請領因公受傷慰問金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1 月 5 日局給字第 098003041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 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又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即消滅時效時間)不行使,該請求權即因而消滅(本部 96 年 1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101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第 2 項)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 項)」又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 1 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 3 項)。」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時為現職人員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具有依本法及本辦法請領受傷慰問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事後因退休等成為非現職人員,在未逾請求權時效前,其請求權仍然存在,觀諸本法第 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提起救濟」即可明瞭。本件申請人申請退休前因公受傷慰問金,如其申請事項符合本辦法第 3 條所定因公受傷情事要件,且其提出申請時符合本辦法第 8 條規定,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申請時其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亦不影響其已合致因公受傷慰問金請求權之行使。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