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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10311076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車輛管理手冊第 14 點規定參照,該辦法屬依法律訂定之命令,又車輛管理手冊係機關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 14 點須在無違反該辦法第 7 條前提下方有適用,故有無合於支用規定,涉立法目的解釋,無從僅就文義規定而為適用,宜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協商解決

主旨

有關公務車輛另投保其他任意險,如機關加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或乘客責任險,雖非以公務人員為投保對象,倘發生理賠事宜,有無合於支用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5 日交總字第 1015012852 號函。

二、按「法定責任保險」之功能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其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非災害直接發生之對象(參保險法基礎理論,江朝國著,頁 134 至頁 135,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8 年4 月 5 版)。又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再者車輛管理手冊第 14 點前段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合先說明。

三、本件係涉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之適用疑義。即該『額外保險』之判斷標準為何?是否指對同一被保險人之相同或性質類似保險?抑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如對受害人有任何重複給付之可能性,不論該等保險目的與被保險人為何,均涵括在該項所認『額外保險』的範圍內,而不得投保?另於認定判斷標準時亦須審酌保險實務之可行性與保險制度之分散風險目的,例如:在責任保險之受害人為不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之情況下,如欲排除其中具特定身分之人,保險人有無提供該種保險?此參來函說明一、(二)所稱,「現行車輛任意險共同供應契約也無刻意排除公務人員為保險對象適用之保險項目」,是否指在現行實務上保險人並無提供此種保險商品或保險人在保險精算上無法設計此種商品?又嗣後行政機關如惟恐違反本辦法規定而不予投保任意之責任險,是否會導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受害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時,致機關需承擔更大之責任及風險?以上疑義,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四、承前,本辦法既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屬於依法律訂定之命令,而車輛管理手冊係貴部本於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故手冊第 14 點前段規定:「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須在無違反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方有適用。準此,本件疑義涉及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之解釋,無從僅就文義規定而為適用,宜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協商解決。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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