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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2.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3.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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