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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鑑定
  2.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3.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4.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5.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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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oooonn
a year ago
高普初考
I+II+III:正當法律程序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