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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2.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3.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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