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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2.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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