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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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復審救濟對象隨業務移轉,不因組織變動而中斷。
Q · 懲處我的機關被裁撤了,復審要告誰?
告承受業務的新機關,它被視為原處分機關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9 條,原處分機關若裁撤或改組,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在法律上被視為原處分機關。也就是說,復審書的相對人(被告)直接寫承受業務的新機關,原處分效力與被告地位整個移轉過去,受理審議的仍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機關組織怎麼變是行政內部的事,不影響你既有的救濟權,但 30 日的復審期限不會因改組延長。
白話解讀
政府改造一波接一波,機關整併、裁撤、改組在台灣是常態。如果對你做出懲處的那個機關,在你正要提復審(公務人員不服處分時,向上級爭取撤銷的正式救濟程序)的期間突然被裁撤,你會不會覺得「被告消失了,我還能告誰」?這條就是堵這個漏洞的。它規定:原本對你做出處分的機關如果被裁撤或改組,承接它業務的那個新機關,在法律上就被「視為」原處分機關。換句話說,你的救濟不會因為機關改名、合併、重組就憑空蒸發。新機關概括承受舊機關的「被告」地位,你照樣針對接手機關提復審。對公務人員來說,這條的價值很實際:機關的組織變動是政府的事,不該變成你救濟路上的絆腳石。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9 條為復審程序的當事人承受規範:當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使其概括承受被告地位與處分效力,確保救濟途徑不因組織調整而中斷。此為行政救濟「組織變動不影響當事人權益」原則在公務人員復審程序的具體化。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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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懲處我的機關被裁撤了,我的記過或免職還算數嗎?還能救濟嗎?
處分仍然有效,救濟也照樣能提。機關裁撤或改組不會讓既有的處分失效,依本條,承受業務的機關被視為原處分機關,你的權利義務關係整個移轉過去。重點不是機關還在不在,而是哪個機關接了它的業務,找到那個機關就是找到你的救濟對象。
Q2機關改組後,我的復審書到底要寄給誰?
把相對人寫成承受該業務的新機關,並在書狀中註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9條,原處分機關裁撤改組時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實際受理復審審議的仍是保訓會。若業務被拆給好幾個機關,要對照組織改造法規確認你那件處分的業務歸到哪一個,寫錯被告雖然通常可補正,但會白白耗掉處理時間。
Q3公務人員保障法29條是什麼?
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確保復審救濟不因組織變動中斷。
Q4什麼叫承受業務之機關?
依組織改造法規或公告,承接原機關該項業務的新機關或既有機關,它在法律上被視為原處分機關。
Q5視為原處分機關是什麼意思?
法律擬制,把承受機關當成原處分機關看待,使其承受被告地位與處分效力。
Q6概括承受指什麼?
承受機關一併承受原機關的權利義務與被審查責任,不能選擇性繼受、也不能以人事已非推卸。
Q7機關被裁撤後復審怎麼提?
確認承受機關 → 復審書相對人寫承受機關並援引第29條 → 備齊原處分書與改組公告 → 30日內經承受機關向保訓會提起。
Q8復審書被告欄要怎麼寫?
相對人寫承受業務之新機關,理由欄註明依保障法第29條,承受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Q9怎麼確認哪個機關承受了業務?
查該次組織改造的法規或公告,通常會載明業務承接機關;業務被拆分時逐項對照。
Q10復審有多少時間可以提?
自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機關裁撤改組不延長期限,要儘速提起。
Q11第29條 vs 第28條差在哪?
第28條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處分作成時名義為準;第29條處理處分後機關裁撤改組的承受,兩者互補。
Q12第29條 vs 訴願法第11條差在哪?
兩者規定相同(承受業務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第29條適用公務人員復審,訴願法第11條適用一般人民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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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境 | 適用條文 | 處理方式 |
|---|---|---|
| 機關名義認定(處分作成時) | 第 28 條 | 以實施處分時之名義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 機關裁撤或改組(處分作成後) | 第 29 條 | 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 一般人民訴願時機關承受 | 訴願法第 11 條 |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
適用條文
- 機關名義認定(處分作成時)
- 第 28 條
- 機關裁撤或改組(處分作成後)
- 第 29 條
- 一般人民訴願時機關承受
- 訴願法第 11 條
處理方式
- 機關名義認定(處分作成時)
- 以實施處分時之名義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機關裁撤或改組(處分作成後)
- 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一般人民訴願時機關承受
-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立法沿革 2 版
(0850919 制定)
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者。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
立法理由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再申訴案件,若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或同一事實經再申訴決定後,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申訴等情形者,不予處理。
(0920506 全文修正)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明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再申訴案件,若無具體事實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或同一事實經再申訴決定後,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申訴等情形者,不予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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