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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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 2.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 3.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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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規定復審七款不受理事由:格式不補正、逾期、無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處分已不存在、重複提起、非復審範圍,任一成立即不審實體。
Q · 提了復審,保訓會就一定會看我的理由嗎?
不一定。七款不受理事由任一成立就被擋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復審有七款不受理情形:格式不補正、逾期、無能力未由法代、當事人不適格、處分已不存在、重複提起、非復審範圍。任一成立,保訓會直接做不受理決定,不審實體。但第二項規定處分雖消失而仍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者不得不受理;第三項規定誤把申訴事項提成復審時,保訓會須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並通知,不得逕為不受理。
白話解讀
你以為提了復審,至少會有人好好看你的理由。錯。你的案子可能在還沒被人讀過內容之前,就在門口被擋下來。這條列了七種「連門票都拿不到」的情形:復審書格式錯了又不補正、超過法定期間才提、沒有復審能力又沒找法定代理人、提的人根本不是適格當事人、原處分早就不存在了、同一件事你已經決定過或撤回又重提、或者你提的根本不是復審能處理的事項。任何一種中了,保訓會直接做「不受理決定」,連實體都不審。但這條藏了兩個救命的但書:如果原處分雖然消失但你還有「可回復的法律上利益」,不能擋你;更重要的是第七款,如果你其實該提的是申訴、再申訴卻誤提了復審,保訓會不能直接打回票,它有義務幫你轉給正確的單位處理並通知你。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為復審程序之不受理規範,列舉七款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格式、期間、能力、適格、處分存否、重複提起、救濟範圍),並設兩項但書:處分撤銷後仍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者不得不受理、誤提復審而屬申訴事項者應移轉處理,構成公務人員復審制度的程序入口把關機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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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復審超過期限了,是不是完全沒救?
原則上逾期會依第1項第2款不受理。但別馬上放棄: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依第64條保訓會仍應在決定理由中指明,這份指明可成為日後請求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國家賠償的依據。逾期不代表零價值。
Q2我搞不清楚該提復審還是申訴,提錯了怎麼辦?
若誤把申訴、再申訴事項提成復審,依第1項第7款配合第3項,保訓會不能直接不受理,必須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並通知你。不確定時就先提,並在書狀寫明請求依法移轉,等於替自己上一道保險。
Q3原處分被撤銷了,復審是不是就沒戲了?
不一定。依第2項但書,若你因該處分撤銷而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如少領薪資、受影響年資),保訓會不得以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不受理。
Q4復審被不受理是什麼意思?
保訓會認定案件不合法定要件,不審查實體理由即直接駁回,常見於逾期或格式錯誤。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七款分別是什麼?
格式不補正、逾期、無能力未由法代、當事人不適格、處分已不存在、重複提起、非復審範圍,七款任一成立即不受理。
Q6什麼叫當事人不適格?
提復審者不是權利受損的本人或無權限者(如替已離職同事抱不平去提),欠缺實施救濟的正當資格。
Q7什麼是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
原處分縱已撤銷,當事人仍有可藉救濟回復的具體利益(如少領薪資、受影響年資),此時不得不受理。
Q8怎麼避免復審被不受理?
送件前逐項核對七款:格式齊全?30日內?本人或法代提?適格?處分存在或仍有利益?沒重複?屬復審範圍?
Q9誤提復審怎麼要求移轉申訴?
於復審書註明「若認非復審範圍,請依第61條第3項移轉申訴受理機關」,啟動保訓會法定移轉義務。
Q10收到補正通知怎麼處理?
務必在保訓會酌定的相當期間內完成補正並回送,逾期不補正即依第1款、第3款不受理。
Q11復審被不受理後還能怎麼救濟?
對不受理決定仍可提行政訴訟;若逾期被駁,第64條指明違法的理由可作依職權撤銷或國賠依據。
Q12復審 vs 申訴差在哪?
復審針對行政處分(免職、考績),受理機關保訓會、不服可行政訴訟;申訴針對管理措施,走服務機關與再申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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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列舉復審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情事,以資遵循。 三、又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三段意旨,明定仍應予受理,俾法理上更周延。 四、又對屬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明定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當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
- 復審名詞
- 法定期間名詞
- 第四十六條但書條文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6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列舉復審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情事,以資遵循。 三、又對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三段意旨,明定仍應予受理,俾法理上更周延。 四、又對屬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明定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當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公務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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