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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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處;多數人共同提起者,代表人須取得全體書面同意。
Q · 公務員提了復審,可以不要等決定書、自己要求調處嗎?
可以,審理中你能主動申請保訓會指定委員調處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一項,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處。也就是說你不必被動等決定書,可主動具書面申請調處。但第二項限制:多數人共同提起時,代表人未取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調處。
白話解讀
你被機關記過、考績打丙、不發加給,提了復審或申訴,於是你以為接下來只有一條路:等保訓會幾個月後給你一張「決定書」,贏或輸。但這條藏著第二條路。在審理還沒結束之前,保訓會可以指定副主委或一到三位委員,把你和機關拉到桌子上談,這叫「調處」(由中立第三方居中協調,讓雙方自己談出一個都能接受的結果)。重點是:它不只能由保訓會主動發動,你也可以「依申請」主動要求。很多公務員從頭到尾不知道自己手上有這個發動權,乖乖等決定書,等到的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關係也回不去了。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為保障事件「調處」的發動依據:在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指定中立委員居中協調,使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可接受結果;多數人共同提起者,代表人須經全體書面同意始得進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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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提了復審,可以自己要求保訓會幫我安排調處嗎?
可以。本條明文是「依職權或依申請」,所以你不必等保訓會主動,自己就能以書面提出申請,由保訓會指定副主任委員或一至三位委員進行調處。申請時把你真正想解決的爭點和可接受方向講清楚,比單純喊「我要調處」更容易被排上。
Q2我們十幾個人一起提,代表人可以直接幫大家答應調處條件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規定,多數人共同提起的保障事件,代表人沒有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的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調處。口頭同意、多數決都不夠,必須每個人書面點頭,只要一個人不簽,整個調處就推不動。
Q3調處跟一般民事調解一樣嗎?
不一樣。調處是在保訓會程序框架內進行,主持的是審理你案子的委員,過程中雙方釋放的訊息、讓步的底線,都會被承辦委員看在眼裡,談的態度會間接影響後面決定的氛圍。
Q4保訓會調處是什麼?
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指定委員居中協調,讓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可接受結果的程序,是裁決之外的第二條路。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保障事件審理中調處的發動權(依職權或依申請)與多數人共同提起時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的限制。
Q6什麼叫保障事件?
公務人員依保障法提起的復審、申訴、再申訴等權益救濟事件,繫屬於保訓會審理中者才能調處。
Q7調處由誰主持?
由保訓會指定的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至三人主持,且通常是審理本案的委員。
Q8保訓會調處怎麼申請?
確認案件仍在審理中 → 釐清真正訴求 → 具書面向保訓會申請並說明爭點與可接受方向 → 聯名案先收齊全體書面同意。
Q9聯名復審要調處該準備什麼?
代表人須先取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的書面同意,缺一人簽名就無權代表答應方案。
Q10機關方收到調處通知該怎麼應對?
先確認出席者有無代表機關讓步的權限,盤點被作成不利決定的風險,沒把握的條件先保留不急著拍板。
Q11什麼時機提調處最有利?
保訓會還沒形成心證、決定書還沒下筆前提出最好,雙方都還沒撕破臉,談判空間最大。
Q12調處跟等決定書差在哪?
調處結果由雙方共寫、能修復關係;決定書由保訓會單方判定、輸贏由別人定且易兩敗俱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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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調處(§85) | 裁決(決定書) |
|---|---|---|
| 決定主體 | 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 | 保訓會單方判定 |
| 可控性 | 高,結果雙方共寫 | 低,輸贏由保訓會定 |
| 關係修復 | 保留餘地 | 易兩敗俱傷 |
| 發動方式 | 依職權或依申請 | 程序終結時必然作成 |
| 多人案限制 | 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 | 無此限制 |
調處(§85)
- 決定主體
- 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
- 可控性
- 高,結果雙方共寫
- 關係修復
- 保留餘地
- 發動方式
- 依職權或依申請
- 多人案限制
- 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
裁決(決定書)
- 決定主體
- 保訓會單方判定
- 可控性
- 低,輸贏由保訓會定
- 關係修復
- 易兩敗俱傷
- 發動方式
- 程序終結時必然作成
- 多人案限制
- 無此限制
立法沿革 2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國之立法例,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為妥善解決問題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 三、又為免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可否以自己名義參與調處,產生疑義,爰明定其應徵得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調處,以杜爭議。
(1060526 修正)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調處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國之立法例,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為妥善解決問題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 三、又為免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可否以自己名義參與調處,產生疑義,爰明定其應徵得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調處,以杜爭議。
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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