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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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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2. 2.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處;多數人共同提起者,代表人須取得全體書面同意。

Q · 公務員提了復審,可以不要等決定書、自己要求調處嗎?

可以,審理中你能主動申請保訓會指定委員調處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一項,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至三人進行調處。也就是說你不必被動等決定書,可主動具書面申請調處。但第二項限制:多數人共同提起時,代表人未取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調處。

白話解讀

你被機關記過、考績打丙、不發加給,提了復審或申訴,於是你以為接下來只有一條路:等保訓會幾個月後給你一張「決定書」,贏或輸。但這條藏著第二條路。在審理還沒結束之前,保訓會可以指定副主委或一到三位委員,把你和機關拉到桌子上談,這叫「調處」(由中立第三方居中協調,讓雙方自己談出一個都能接受的結果)。重點是:它不只能由保訓會主動發動,你也可以「依申請」主動要求。很多公務員從頭到尾不知道自己手上有這個發動權,乖乖等決定書,等到的結果往往是兩敗俱傷,關係也回不去了。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為保障事件「調處」的發動依據:在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申請,指定中立委員居中協調,使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可接受結果;多數人共同提起者,代表人須經全體書面同意始得進行。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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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提了復審,可以自己要求保訓會幫我安排調處嗎?

可以。本條明文是「依職權或依申請」,所以你不必等保訓會主動,自己就能以書面提出申請,由保訓會指定副主任委員或一至三位委員進行調處。申請時把你真正想解決的爭點和可接受方向講清楚,比單純喊「我要調處」更容易被排上。

Q2我們十幾個人一起提,代表人可以直接幫大家答應調處條件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規定,多數人共同提起的保障事件,代表人沒有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的書面同意,不得進行調處。口頭同意、多數決都不夠,必須每個人書面點頭,只要一個人不簽,整個調處就推不動。

Q3調處跟一般民事調解一樣嗎?

不一樣。調處是在保訓會程序框架內進行,主持的是審理你案子的委員,過程中雙方釋放的訊息、讓步的底線,都會被承辦委員看在眼裡,談的態度會間接影響後面決定的氛圍。

Q4保訓會調處是什麼?

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指定委員居中協調,讓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可接受結果的程序,是裁決之外的第二條路。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保障事件審理中調處的發動權(依職權或依申請)與多數人共同提起時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的限制。

Q6什麼叫保障事件?

公務人員依保障法提起的復審、申訴、再申訴等權益救濟事件,繫屬於保訓會審理中者才能調處。

Q7調處由誰主持?

由保訓會指定的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至三人主持,且通常是審理本案的委員。

Q8保訓會調處怎麼申請?

確認案件仍在審理中 → 釐清真正訴求 → 具書面向保訓會申請並說明爭點與可接受方向 → 聯名案先收齊全體書面同意。

Q9聯名復審要調處該準備什麼?

代表人須先取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的書面同意,缺一人簽名就無權代表答應方案。

Q10機關方收到調處通知該怎麼應對?

先確認出席者有無代表機關讓步的權限,盤點被作成不利決定的風險,沒把握的條件先保留不急著拍板。

Q11什麼時機提調處最有利?

保訓會還沒形成心證、決定書還沒下筆前提出最好,雙方都還沒撕破臉,談判空間最大。

Q12調處跟等決定書差在哪?

調處結果由雙方共寫、能修復關係;決定書由保訓會單方判定、輸贏由別人定且易兩敗俱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調處(§85)裁決(決定書)
決定主體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保訓會單方判定
可控性高,結果雙方共寫低,輸贏由保訓會定
關係修復保留餘地易兩敗俱傷
發動方式依職權或依申請程序終結時必然作成
多人案限制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無此限制

調處(§85)

決定主體
當事人與機關自行談成
可控性
高,結果雙方共寫
關係修復
保留餘地
發動方式
依職權或依申請
多人案限制
代表人須全體書面同意

裁決(決定書)

決定主體
保訓會單方判定
可控性
低,輸贏由保訓會定
關係修復
易兩敗俱傷
發動方式
程序終結時必然作成
多人案限制
無此限制

立法沿革 2

(0920506 全文修正)

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國之立法例,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為妥善解決問題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   三、又為免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可否以自己名義參與調處,產生疑義,爰明定其應徵得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調處,以杜爭議。

(1060526 修正)

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調處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09205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國之立法例,明定保訓會審理再申訴事件,為妥善解決問題得指派委員進行調處。   三、又為免多數人共同提起之再申訴事件,其代表人可否以自己名義參與調處,產生疑義,爰明定其應徵得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調處,以杜爭議。

(1060526 修正)

一、鑑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解決紛爭,尚得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是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第四條將復審、再申訴事件簡稱為保障事件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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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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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規定:「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前項調處,於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