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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8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2.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3.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4.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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