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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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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2. 2.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3. 3.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4. 4.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規定保訓會調處須書面通知到場,代理人應有特別委任授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Q · 公務員調處可以找人代理出席嗎?

可以,但代理人須持特別委任授權書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第二項,代理人出席調處必須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普通委任書無效。因為調處涉及和解、讓步等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法律要求更高層級授權。代理人若僅持一般委任書到場,可能被當場認定資格不符,等於白跑一趟並賠掉這次低成本收尾的機會。

白話解讀

很多公務人員以為,對不利處分不服只能死等保訓會的復審決定下來,贏了算贏,輸了再去打行政訴訟。其實主線之外還有一條岔路叫「調處」,而第86條就是這條岔路怎麼走的規矩。它要求保訓會用書面通知你和相關機關,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面對面談。真正的地雷藏在第二項:你如果請人代理出席,普通委任書沒用,必須是「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代理人才有資格參與調處、替你點頭和解。另一顆雷在第三項:無正當理由沒到場,直接「視為調處不成立」,這次低成本收尾的機會自動報廢。整個過程還會作成紀錄要你簽名,簽下去之前最好看清楚。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為調處程序之核心規範,要求保訓會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場,代理人須提出特別委任授權證明始得參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過程及結果並應作成紀錄由參與者簽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調處跟直接等復審決定有什麼不一樣?

復審決定是保訓會單方面審理後下的裁斷,你只能被動接受結果。調處則是在保訓會主持下,你和機關面對面談,雙方各退一步把爭議了結。依第87條,調處一旦成立會作成調處書,爭議當場定案,省下後面漫長的程序。內行人提示:調處成立是雙方合意的結果,通常比硬打到底的復審決定更能拿到你真正想要的東西。

Q2代理人去調處,帶一般委任書可以嗎?

不行。第二項講得很死:代理人必須提出經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才能參與調處。一般委任只能處理程序性事務,但調處涉及和解、讓步這種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法律要求更高層級的授權。內行人提示:出發前確認授權書上明確寫有就調處事項為和解之特別委任文字,否則代理人到了現場可能被當場認定資格不符。

Q3公務員調處代理人要帶什麼?

須帶「經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普通委任書無效,且授權範圍要涵蓋就調處事項為和解。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調處是什麼?

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主持、當事人與機關面對面合意了結爭議的支線程序,不必死等復審決定。

Q5什麼叫視為調處不成立?

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時的法律擬制效果,使調處程序終結、回歸復審或再申訴程序。

Q6特別委任和普通委任差在哪?

普通委任只能處理程序事務,特別委任才能做和解、讓步等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調處須特別委任。

Q7公務員調處流程怎麼走?

收到書面通知→確認期日處所→決定本人或代理→備特別委任→到場協商→作成紀錄簽名。

Q8臨時到不了調處現場怎麼辦?

務必在指定期日前以書面提出正當理由,保留保訓會另定期日的活路,避免被視為調處不成立。

Q9調處代理人授權書怎麼寫?

授權書須明確記載「就調處事項為特別委任並得為和解」之文字,僅寫一般委任會被認定資格不符。

Q10調處紀錄不同意內容怎麼處理?

簽名前核對紀錄,有疑義當場反映要求更正;若拒絕簽名,須記明拒簽事由。

Q11調處 vs 復審哪個有利?

調處是雙方合意當場定案、成本最低;復審是保訓會單方裁斷被動接受。能談攏優先調處。

Q12調處 vs 行政訴訟差在哪?

調處在保訓會階段合意了結、免裁判費;行政訴訟是法院判決、最慢且要繳裁判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調處復審行政訴訟
程序性質雙方合意協商了結保訓會單方審理裁斷法院判決
速度快,當場定案中等最慢
成本最低最高,含裁判費
結果掌握度高,自己談出來的低,被動接受低,繫於判決

調處

程序性質
雙方合意協商了結
速度
快,當場定案
成本
最低
結果掌握度
高,自己談出來的

復審

程序性質
保訓會單方審理裁斷
速度
中等
成本
結果掌握度
低,被動接受

行政訴訟

程序性質
法院判決
速度
最慢
成本
最高,含裁判費
結果掌握度
低,繫於判決

立法沿革 2

(0920506 全文修正)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其有代理人者,亦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以為依據。   三、又為免拖延,爰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不到場參與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之事由。

(1060526 修正)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 調處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092050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其有代理人者,亦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以為依據。   三、又為免拖延,爰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不到場參與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之事由。

(1060526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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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6 條規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