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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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規定保訓會調處須書面通知到場,代理人應有特別委任授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Q · 公務員調處可以找人代理出席嗎?
可以,但代理人須持特別委任授權書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第二項,代理人出席調處必須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普通委任書無效。因為調處涉及和解、讓步等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法律要求更高層級授權。代理人若僅持一般委任書到場,可能被當場認定資格不符,等於白跑一趟並賠掉這次低成本收尾的機會。
白話解讀
很多公務人員以為,對不利處分不服只能死等保訓會的復審決定下來,贏了算贏,輸了再去打行政訴訟。其實主線之外還有一條岔路叫「調處」,而第86條就是這條岔路怎麼走的規矩。它要求保訓會用書面通知你和相關機關,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面對面談。真正的地雷藏在第二項:你如果請人代理出席,普通委任書沒用,必須是「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代理人才有資格參與調處、替你點頭和解。另一顆雷在第三項:無正當理由沒到場,直接「視為調處不成立」,這次低成本收尾的機會自動報廢。整個過程還會作成紀錄要你簽名,簽下去之前最好看清楚。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6條為調處程序之核心規範,要求保訓會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場,代理人須提出特別委任授權證明始得參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調處過程及結果並應作成紀錄由參與者簽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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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處跟直接等復審決定有什麼不一樣?
復審決定是保訓會單方面審理後下的裁斷,你只能被動接受結果。調處則是在保訓會主持下,你和機關面對面談,雙方各退一步把爭議了結。依第87條,調處一旦成立會作成調處書,爭議當場定案,省下後面漫長的程序。內行人提示:調處成立是雙方合意的結果,通常比硬打到底的復審決定更能拿到你真正想要的東西。
Q2代理人去調處,帶一般委任書可以嗎?
不行。第二項講得很死:代理人必須提出經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才能參與調處。一般委任只能處理程序性事務,但調處涉及和解、讓步這種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法律要求更高層級的授權。內行人提示:出發前確認授權書上明確寫有就調處事項為和解之特別委任文字,否則代理人到了現場可能被當場認定資格不符。
Q3公務員調處代理人要帶什麼?
須帶「經特別委任」的授權證明,普通委任書無效,且授權範圍要涵蓋就調處事項為和解。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調處是什麼?
保障事件審理中,由保訓會主持、當事人與機關面對面合意了結爭議的支線程序,不必死等復審決定。
Q5什麼叫視為調處不成立?
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時的法律擬制效果,使調處程序終結、回歸復審或再申訴程序。
Q6特別委任和普通委任差在哪?
普通委任只能處理程序事務,特別委任才能做和解、讓步等動到實體權利的決定,調處須特別委任。
Q7公務員調處流程怎麼走?
收到書面通知→確認期日處所→決定本人或代理→備特別委任→到場協商→作成紀錄簽名。
Q8臨時到不了調處現場怎麼辦?
務必在指定期日前以書面提出正當理由,保留保訓會另定期日的活路,避免被視為調處不成立。
Q9調處代理人授權書怎麼寫?
授權書須明確記載「就調處事項為特別委任並得為和解」之文字,僅寫一般委任會被認定資格不符。
Q10調處紀錄不同意內容怎麼處理?
簽名前核對紀錄,有疑義當場反映要求更正;若拒絕簽名,須記明拒簽事由。
Q11調處 vs 復審哪個有利?
調處是雙方合意當場定案、成本最低;復審是保訓會單方裁斷被動接受。能談攏優先調處。
Q12調處 vs 行政訴訟差在哪?
調處在保訓會階段合意了結、免裁判費;行政訴訟是法院判決、最慢且要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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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調處 | 復審 | 行政訴訟 |
|---|---|---|---|
| 程序性質 | 雙方合意協商了結 | 保訓會單方審理裁斷 | 法院判決 |
| 速度 | 快,當場定案 | 中等 | 最慢 |
| 成本 | 最低 | 低 | 最高,含裁判費 |
| 結果掌握度 | 高,自己談出來的 | 低,被動接受 | 低,繫於判決 |
調處
- 程序性質
- 雙方合意協商了結
- 速度
- 快,當場定案
- 成本
- 最低
- 結果掌握度
- 高,自己談出來的
復審
- 程序性質
- 保訓會單方審理裁斷
- 速度
- 中等
- 成本
- 低
- 結果掌握度
- 低,被動接受
行政訴訟
- 程序性質
- 法院判決
- 速度
- 最慢
- 成本
- 最高,含裁判費
- 結果掌握度
- 低,繫於判決
立法沿革 2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其有代理人者,亦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以為依據。 三、又為免拖延,爰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不到場參與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之事由。
(1060526 修正)
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行之。 前項之代理人,應提出經特別委任之授權證明,始得參與調處。 復審人、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無正當理由,於指定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保訓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調處之過程及結果應製作紀錄,由參與調處之人員簽名;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 調處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期日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 調處不成立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保訓會進行調處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其有代理人者,亦應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以為依據。 三、又為免拖延,爰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不到場參與調處時,視為調處不成立之事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配合第八十五條規定,將調處程序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於第一項增列復審人。 三、又鑑於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具終結保障事件審理程序之效力,對復審人及再申訴人權益影響甚鉅,而代表人亦為保障事件之當事人,依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四條再申訴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係代表全體當事人為復審行為或再申訴行為;至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得為一切復審行為及再申訴行為外,亦得參與調處,且為配合第一項關於通知對象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復審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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