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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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7 條規定調處成立後保訓會應作成記載七款事項的調處書,並終結審理程序,當事人不得再走復審或再申訴。
Q · 公務員調處談成、簽了調處書之後還能反悔再走復審或訴訟嗎?
不行,調處成立審理程序即終結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7 條第二項,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保訓會作成調處書後,應終結其審理程序。意即你原本握有的復審、再申訴乃至後續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在調處成立的那一刻全部終結,不能事後反悔重啟。真正能爭取的時點是在調處書作成、你點頭之前;調處書第五款「調處成立之內容」載明什麼,就是日後綁住雙方的最終版本。
白話解讀
你是公務員,跟服務機關槓上了,案子走到保訓會的調處桌前。雙方終於談攏的那一刻,很多人鬆一口氣就簽了名,卻沒意識到一件事:這張「調處書」一旦做成,你的這個爭議就此終結。不是「暫時和解、不爽再告」,而是法律上的句點。第二項講得很白:調處成立,保訓會就終結審理程序。意思是你原本握在手裡的復審、再申訴、甚至後續行政訴訟的牌,在簽下去的那一刻全部打出去了。這條表面上只是規定調處書要寫哪七件事(誰、什麼事、談成什麼、在哪、哪天),但它真正的重量在於:這份文件記載的「調處成立之內容」,就是日後綁住你和機關雙方的那條線。內容寫得模糊,吃虧的是你。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7 條規範調處成立後的程序義務: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身分、代理人、參與調處之委員、調處事由、調處成立之內容、場所及年月日等七款事項,並函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其審理程序即告終結。調處書記載之「調處成立之內容」構成雙方權利義務的最終合意依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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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處談成簽了字,之後反悔還能再提復審或打行政訴訟嗎?
原則上不行。依本條第二項,調處成立、保訓會作成調處書後審理程序即終結,等於這個爭議畫上句點,不能再回頭走原本的復審或再申訴。真正能反悔的時點是在點頭之前;一旦調處書作成,除非有重大瑕疵,否則很難翻盤。
Q2調處書上機關答應的事後來沒做到,我能拿這張紙怎麼辦?
調處書記載的「調處成立之內容」就是雙方合意的最終版本,機關不履行時這份文件是催告與主張權利的核心依據。所以第五款內容寫得越具體(明確金額、日期、職務),日後越有施力點;若被寫成「機關將妥適處理」這種空話,等於沒有著力處。
Q3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7 條的調處書要記載哪些事項?
共七款:復審人或再申訴人身分、代理人、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與委員姓名、調處事由、調處成立之內容、調處成立之場所、調處成立之年月日,並應函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
Q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7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障事件調處成立後,保訓會應作成記載七款事項的調處書並函知當事人,且終結審理程序的程序條文。
Q5調處書要記載哪七款事項?
當事人身分、代理人、參與調處之委員、調處事由、調處成立之內容、調處成立之場所、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Q6「調處成立之內容」是什麼意思?
調處書第五款記載的雙方合意最終版本,是日後機關履行與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核心依據。
Q7「終結審理程序」代表什麼?
原本的復審或再申訴審理合法結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爭議救濟,等於畫上法律句點。
Q8簽調處書前該怎麼確認內容?
成立前逐字確認第五款「調處成立之內容」,要求把金額、期限、回復職務日期都寫明確再點頭。
Q9調處書記載錯誤怎麼更正?
到手後逐條核對七款,姓名、事由、內容、日期有誤當場或儘速向保訓會請求更正,越早越好。
Q10機關沒履行調處書承諾怎麼辦?
以調處書記載之成立內容為依據催告機關履行;若涉給付或回復職務,調處書是唯一主張依據。
Q11怎麼確保口頭承諾有效力?
口頭承諾事後等於不存在,必須在調處成立前要求白紙黑字寫進第五款成立內容才算數。
Q12調處成立 vs 調處不成立差在哪?
成立則作成調處書、終結審理(第 87 條);不成立則逕依復審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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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mediation_success | mediation_fail |
|---|---|---|
| 適用條文 | 第 87 條 | 第 88 條 |
| 後續處理 | 作成調處書並終結審理程序 | 逕依復審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
| 救濟途徑 | 復審、再申訴、行政訴訟同時終結 | 原救濟程序繼續進行 |
| 權利義務依據 | 以調處書記載之成立內容為準 | 以保訓會審議決定為準 |
mediation_success
- 適用條文
- 第 87 條
- 後續處理
- 作成調處書並終結審理程序
- 救濟途徑
- 復審、再申訴、行政訴訟同時終結
- 權利義務依據
- 以調處書記載之成立內容為準
mediation_fail
- 適用條文
- 第 88 條
- 後續處理
- 逕依復審或再申訴程序為審議決定
- 救濟途徑
- 原救濟程序繼續進行
- 權利義務依據
- 以保訓會審議決定為準
立法沿革 2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再申訴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之格式,並函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而該事件既經調處成立,自無再續行審理必要,爰並明定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1060526 修正)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保訓會應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並函知復審人、再申訴人、代表人、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及有關機關: 一、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代表人或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參與調處之副主任委員、委員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場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經調處成立之保障事件,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得與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進行調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得參與調處。爰於第一項增列調處書應函知復審人、代表人、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俾當事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知悉調處結果。 三、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再申訴事件修正為保障事件。
- 調處成立名詞
- 調處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特別委任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住居所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之格式,並函知當事人及有關機關;而該事件既經調處成立,自無再續行審理必要,爰並明定保訓會應終結其審理程序。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依第八十五條規定,代表人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得與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進行調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得參與調處。爰於第一項增列調處書應函知復審人、代表人、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俾當事人、代表人及經特別委任之代理人知悉調處結果。 三、為因應提起保障事件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可能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調處書之應記載事項,增訂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之記載,以符實需。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將再申訴事件修正為保障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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