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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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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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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停職
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
撤銷
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
復職
,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
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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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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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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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7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調處程序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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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執行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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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再審議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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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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