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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