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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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1規定,留停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後復職準用第十條,須主動於三個月內申請,逾期查催未辦可能視為辭職。
Q · 留職停薪期滿,公務員會自動回去上班嗎?
不會,要主動申請復職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1,留停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後,復職準用第十條規定。回任不是機關自動安排,而是當事人要在三個月內主動申請,機關受理後三十日內通知;逾期經查催仍未申請者,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可能被視為辭職。
白話解讀
育嬰留職停薪兩年,你最焦慮的其實不是怎麼帶小孩,是「我回得去嗎、位子還在嗎」。這一條雖然只有短短一句「準用第十條之規定」,卻是所有留職停薪公務員回任的法律靠山。它把第10條那套復職規則整套搬過來用在你身上:留停原因消滅(例如育嬰結束、進修完成、家人康復)或留停期間屆滿後,你有權申請復職,機關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否則應許你回去,受理後三十天內通知。同樣的,第10條那個「視為辭職」的陷阱也跟著搬過來:拖過期限沒申請,經查催再拖過三十天,一樣可能被當成你自己辭職。所以這條對你的意義是雙面的:它保障你留停後回得去,但也提醒你回去這件事要主動抓時間,不是請完假自然就接回原本的人生。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1為留職停薪人員的復職準用規範,將第十條停職復職的「申請—查催—期限—視為辭職」整套機制,套用在育嬰、進修、侍親等留停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後的回任程序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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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我需要做什麼才能回去上班?
你需要主動申請復職。第11條之1準用第十條,回任不是自動的,是你提出申請、機關受理後三十天內通知。別以為留停期滿就自動回到原座位,那套「逾期經查催視為辭職」的規則對你一樣適用,期滿前就該把復職申請準備好,越早送越安全。
Q2我留停回來,原本的職位被別人補了,機關可以隨便安排我去別的單位嗎?
不能隨便安排。本條準用第十條第二項,機關應回復你原職務或職等相當、原敘俸級相當的其他職務,真的無法回復才依任用法、俸給法調任。「職等相當」是底線,若機關趁你留停回來把你降等或丟到冷板凳,這個落差就是你提復審的依據。
Q3留停沒申請復職會被當成辭職嗎?
可能。準用第十條,逾期經機關查催仍未於三十日內申請者,除有不可歸責事由外可能被視為辭職。所以復職申請是有期限的程序,不是時間到就自然接回原本的人生。
Q4留職停薪期滿要怎麼復職?
準用第十條,須在原因消滅或期滿後三個月內主動以書面申請復職,機關受理後三十日內通知。
Q5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1是什麼意思?
把第十條停職復職的申請、查催、期限、視為辭職整套機制,準用到留職停薪人員的回任上。
Q6什麼叫準用第十條?
對性質相近的留停復職,比照適用第十條的復職程序規定,不另立新規則。
Q7復職的三個月期限從哪天起算?
從留停「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當日起算,不是從你想回去那天起算。
Q8育嬰留停回來怎麼申請復職?
記下起算日 → 三個月內書面申請並留存收件證明 → 確認職等相當回任職務 → 追蹤機關三十日通知。
Q9怎麼避免被當成視為辭職?
原因消滅或期滿當下就書面申請、保留收據,啟動機關三十日通知義務,讓視為辭職認定失去基礎。
Q10留停回來位子沒了怎麼爭取職等相當?
提前向人事單位以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主張職等相當、原敘俸級相當,安排不當就提復審。
Q11機關拖延復職通知怎麼救濟?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復審,必要時再申訴。
Q12第11條之1(留停復職)vs 第11條之2(休職復職)差在哪?
適用對象不同:前者是留職停薪人員,後者是依法休職人員,兩者都準用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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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art_11 | art_11_2 |
|---|---|---|---|
| 適用對象 | 留職停薪人員(育嬰/進修/侍親等) | 停職處分撤銷之人員 | 休職人員 |
| 復職依據 | 第11條之1準用第十條 | 第11條本文 | 第11條之2準用第十條 |
| 申請期限 | 原因消滅/期滿後三個月(準用第十條) | 依撤銷處理另定 | 三個月(準用第十條) |
| 視為辭職風險 | 有(準用第十條查催規則) | 視撤銷情形 | 有(準用第十條查催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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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留職停薪人員(育嬰/進修/侍親等)
- 復職依據
- 第11條之1準用第十條
- 申請期限
- 原因消滅/期滿後三個月(準用第十條)
- 視為辭職風險
- 有(準用第十條查催規則)
art_11
- 適用對象
- 停職處分撤銷之人員
- 復職依據
- 第11條本文
- 申請期限
- 依撤銷處理另定
- 視為辭職風險
- 視撤銷情形
art_11_2
- 適用對象
- 休職人員
- 復職依據
- 第11條之2準用第十條
- 申請期限
- 三個月(準用第十條)
- 視為辭職風險
- 有(準用第十條查催規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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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60526 增訂)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 復職名詞
- 第十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0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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