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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2.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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