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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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