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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2.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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