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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2.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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