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19
公務人員考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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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一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一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結果依下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均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 前項第一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獎懲相抵銷。
- 公務人員除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累計達十日,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者外,非有具體事證,足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因服用酒類或施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人死傷而逃逸,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七、對他人為性侵害,經有關機關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應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八、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九、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 十、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 十一、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十二、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 前項第七款但書人員經無罪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 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認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五年。
-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經相關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被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刪除)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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