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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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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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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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0627 制定)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修正)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627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修正)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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