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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6 條

  1. 1.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2. 2.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3. 3.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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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的解釋如下: 1. 第6條明定了年終考績的評分標準,以及甲、乙、丙、丁四等的分數划分。依照該法規定,分數在範圍內的公務人員將被歸類於相應的等次,這是確保考績公平公正的重要規定。 2. 根據法規的第二項規定,考列甲等的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這個條款強調了對於甲等考列條件的具體規定必須在施行細則中得到明確說明,進一步保障了公務人員的權益。 3. 該條第三項列舉了四種情形,包括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不聽指揮、怠忽職守、品行不端等,並規定除非出現上述情形,否則在考績年度內,受考人不得考列丁等。這個條款針對考績中可能出現的不良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範。 以上解釋參考了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十九輯(90年12月) 1533-1536頁的相關資料,並且舉出了該資料中對於考列丁等條件的具體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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