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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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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2. 2.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3. 3.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4. 4.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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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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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750627 制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0900529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考人權益。   二、原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0960302 修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理由將第四項「國民大會」刪除。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名詞
  • 免職名詞
(0750627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修正)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0900529 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受考人權益。   二、原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四項。

(0960302 修正)

將第四項「國民大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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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