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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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50627 制定)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官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0791218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列「年終」二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將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以應需要。
(0860516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0900529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為求法與實務契合,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二項有關視為連續之規定。 二、又為符法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之適用範圍,及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規定,應提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高資可以低採精神,增列有關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1141028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 前項以外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為營造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環境,宜適度放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辦理另予考績者,亦得以另予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爰於第二項增列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按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以及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之原則辦理,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以外之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以資明確。
- 所稱名詞
- 期間名詞
- 予以名詞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列「年終」二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將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以應需要。
一、本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一、為求法與實務契合,以符依法行政原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年終考績升等應以連續為要件之規定,並配合刪除原第二項有關視為連續之規定。 二、又為符法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任本職等年終考績之適用範圍,及不得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考績年資規定,應提昇至本法規定,另基於高資可以低採精神,增列有關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為營造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環境,宜適度放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辦理另予考績者,亦得以另予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爰於第二項增列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按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以及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之原則辦理,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以外之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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