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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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50627 制定)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627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08605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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