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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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 2.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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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公務人員的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和專案考績三種。其中,年終考績指的是每年年終根據一年十二個月的工作成績進行考核,另予考績是指在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但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的人員辦理的考績,而專案考績是指在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的考績。 例如,根據《行政院考績及獎懲辦法》,對於公務人員的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且其分數達到一定標準,如甲等需要80分以上、乙等需要70分以上、丙等需要60分以上。這些分級依據就是年終考績的具體表現標準。 對於另予考績,則需考慮到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但已連續任職六個月的人員,對其能力、表現等方面進行適當的評定和考核。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0627 制定)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第二條之體例,將本法所用基本名詞予以規定。
(0860516 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立法理由一、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二款,並於「任職不滿一年」前增列「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以使各名詞用語一致及限定其六個月係指同一考績年度而言,另將「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修正為「而連績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以符現行另予考績之規定。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1141028 修正)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二、另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累計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但經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自施行以來,「連續任職」歷為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後續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連續」二字。 (三)原條文第二款規定略以,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人員,辦理另予考績。然現今公務人員於該規定下,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依法應徵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或有辭職嗣後再任他機關職務等考績年資中斷情事,且其前後任職年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僅未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即不得辦理另予考績,過於嚴苛,未盡公平。爰將「連續」修正為「累計」,使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中雖有考績年資中斷情形,惟前後有任職事實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亦辦理另予考績。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並參酌銓敘部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一號令及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二號函: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是增訂第二項,明定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該等考績。反之,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且非全無工作事實者,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之表現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二)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復查銓敘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八台為甄一字第二五三一七號函略以,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由原服務機關長官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考量機關選送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之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乃為提昇機關專業知能及競爭力,即使選送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未能返回機關,但機關可就其研究報告及進修情形等據以評定考績;以選送人員之考績並非全無考評基礎,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且避免影響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精進相關知能之意願,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期明確。
- 期間名詞
- 惟名詞
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第二條之體例,將本法所用基本名詞予以規定。
一、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二款,並於「任職不滿一年」前增列「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以使各名詞用語一致及限定其六個月係指同一考績年度而言,另將「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修正為「而連績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以符現行另予考績之規定。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自施行以來,「連續任職」歷為受考人得否辦理年終考績之基本要件,為期規範明確並避免後續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連續」二字。 (三)原條文第二款規定略以,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人員,辦理另予考績。然現今公務人員於該規定下,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依法應徵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或有辭職嗣後再任他機關職務等考績年資中斷情事,且其前後任職年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僅未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即不得辦理另予考績,過於嚴苛,未盡公平。爰將「連續」修正為「累計」,使受考人於考績年度中雖有考績年資中斷情形,惟前後有任職事實且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亦辦理另予考績。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並參酌銓敘部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一號令及部法二字第一一二五五六三一七二二號函: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而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年終考績。是增訂第二項,明定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該等考績。反之,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且非全無工作事實者,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之表現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二)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復查銓敘部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五八台為甄一字第二五三一七號函略以,帶職帶薪進修人員年終考績,由原服務機關長官按考績項目參酌在校學業與操行體育成績、研究報告及原機關所具資料評定。考量機關選送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之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乃為提昇機關專業知能及競爭力,即使選送人員於考績年度內未能返回機關,但機關可就其研究報告及進修情形等據以評定考績;以選送人員之考績並非全無考評基礎,仍應視其任職期間,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且避免影響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精進相關知能之意願,爰增訂但書規定,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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