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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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5條規定再審議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決定確定或知悉理由時起算,逾五年不得提起。
Q · 公保法再審議有時間限制嗎?過多久就不能提了?
三十日不變期間,逾五年絕對不能提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5條,再審議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外設有絕對上限:自決定確定起逾五年,無論理由多晚浮現都不得提起。三十日決定何時要動手,五年是不可跨越的天花板。
白話解讀
你打完復審輸了,本來以為這條路徹底走死。後來才發現原決定根據的證據是假的,或冒出一份足以翻案的新文件。這條告訴你:門還沒關,但只開三十天。這三十天叫「不變期間」,意思是過了就是過了,不會因為你不懂法、沒人提醒而通融。更關鍵的是起算點:原則上從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那天算,但如果你是後來才知道翻案理由的,從你「知悉」那天起算。最後還有一道絕對天花板,不管理由多晚才浮現,距離決定確定超過五年就永遠不能提了。算錯一天,你手上再強的證據都進不了門。
法律定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5條為再審議的期間規範,設三十日不變期間與五年絕對期間雙軌:申請人須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無論理由何時浮現,自決定確定逾五年即不得提起,構成公務人員行政救濟確定後翻案的時間界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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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復審輸了過了好幾年,現在才知道當年證據造假,還能翻案嗎?
可能可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5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所以三十日是從你知道造假那天才開始跑。但第三項有絕對上限:距原決定確定超過五年就完全不能提。內行人提示:先確認你現在距當年決定確定有沒有滿五年,這比三十天更致命,很多人卡死在這條。
Q2三十天的不變期間能不能因為生病或出國延長?
原則不行。不變期間的特性就是不因個人事由展延,這跟一般繳費期限可以寬限完全不同。你能做的不是請求延長,而是依但書主張自己是「知悉在後」,把起算日往後爭取。內行人提示:能不能往後推,關鍵在你有沒有辦法證明知悉日,所以證據浮現當下就要留下可驗證的時間紀錄。
Q3理由還沒整理好但快滿五年了怎麼辦?
先具狀提出再審議卡住期間,理由可以後續補充。實務上五年是絕對期間,屆滿後連補理由的機會都沒有,所以寧可理由不完整先送出,讓申請程序成立。內行人提示:五年大限不問理由是否完整,先卡住期間永遠優先於把理由打磨到完美。
Q4公保法再審議多久內要提?
三十日不變期間內,自復審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逾五年則完全不得提起。
Q5再審議的三十日和五年期間差在哪?
三十日是起算後的行動期限可因知悉在後後移,五年是自決定確定起的絕對天花板不問理由何時浮現。
Q6什麼叫不變期間?
法定不得展延的期間,不因生病、出差、不知法而延長,性質與一般可寬限的繳費期限完全不同。
Q7什麼叫知悉在後?
再審議理由於決定確定後才被當事人知悉,例如後來發現原決定所憑證據造假,三十日從知道那天起算。
Q8公保法再審議怎麼提?
確認屬第94條法定事由 → 固定知悉日證據 → 核算三十日與五年雙重期限 → 依第96條備齊書面理由與證據 → 向保訓會提起。
Q9怎麼證明自己是知悉在後?
在線索浮現當下留可驗證時間紀錄:收信截圖、存證信函、調卷回函日期、刑事判決送達證明。
Q10再審議理由還沒整理好但快滿五年怎麼辦?
先具狀提出卡住期間,讓申請程序成立,理由後續補充,過了五年連補的機會都沒有。
Q11三十日和五年期間怎麼計算?
三十日自決定確定或知悉日起算,五年一律自決定確定起算;兩者套疊,滿五年三十日不會啟動。
Q12公保法再審議期間 vs 行政訴訟法再審期間差在哪?
兩者制度同源(皆三十日/五年),但再審議是保訓會程序,行政訴訟再審是行政法院程序,救濟管道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三十日不變期間 | 五年絕對期間 |
|---|---|---|
| 性質 | 起算後行動期限 | 不可跨越的絕對上限 |
| 起算點 | 決定確定時起,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 一律自決定確定時起 |
| 能否展延 | 不因病、出差、不知法展延,僅能爭取知悉在後 | 完全不得展延,逾期門焊死 |
| 逾期效果 | 程序不合法,保訓會依第98條不受理 | 永遠喪失再審議權,理由再強亦無門 |
三十日不變期間
- 性質
- 起算後行動期限
- 起算點
- 決定確定時起,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 能否展延
- 不因病、出差、不知法展延,僅能爭取知悉在後
- 逾期效果
- 程序不合法,保訓會依第98條不受理
五年絕對期間
- 性質
- 不可跨越的絕對上限
- 起算點
- 一律自決定確定時起
- 能否展延
- 完全不得展延,逾期門焊死
- 逾期效果
- 永遠喪失再審議權,理由再強亦無門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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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506 全文修正)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審議期間為三十日,及該期間之起算點,俾資有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再審議期間應於五年內為之,以為限制。
(1060526 修正)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再審議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復審名詞
- 再申訴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再審議期間為三十日,及該期間之起算點,俾資有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再審議期間應於五年內為之,以為限制。
配合第九十四條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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