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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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