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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1. 公務人員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2.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1.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2.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3.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1. 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2.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3.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1.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2.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1. 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2.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依法律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依法律不得降級減俸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法令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法之行為。

  1.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2.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1.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 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3. 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1. 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懲處: 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 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2.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4.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致生重大災害者,處應負責人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死亡事故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應負責人員對災害之發生,已善盡防止義務者,不在此限。
  5.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6.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7.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稱應負責人員,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
  8. 第四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1.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裁處權時效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2. 前條第四項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及裁處,由保訓會延聘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有關因果關係之審認與裁處原則、審議程序及組成等事項,由保訓會定之。
  3. 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處理。
  4. 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應將前條第六項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該決定之調查程序與人員組成,有未符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5. 前條第二項之裁處權時效,自公務人員就機關因其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或安全及衛生建議,所為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提起救濟之日起算。前條第三項之裁處權時效,自上級機關就機關屆期未改善情形,通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前條第四項裁處權時效,自機關向保訓會通報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日起算。前條第六項裁處權時效,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將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及調查事證,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如經保訓會要求重行調查,應自職場霸凌申訴受理機關重行調查後,再函報保訓會之日起算。
  6. 不服保訓會所為第一項裁處處分,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

  1. 公務人員因機關未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心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
  3. 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2.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3.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2.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3.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4.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5.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