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之更正或拒絕簽署: 一、未註明用途或案據。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 三、未依政府採購或財物處分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 四、應經機關長官或事項之主管或主辦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五、應經經手人、驗收人或保管人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或應附送品質或數量驗收之證明文件而未附送。 六、關係財物增減、保管、移轉之事項,應經主辦經理事務人員簽名或蓋章,而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七、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更正,而更正處未經負責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 八、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 九、其他與法令不符之情形。
-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規模,按金額訂定分層負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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