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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孔偷拍未成年外甥女洗澡 水電工判無罪!法官搬國語辭典解釋

時事2022-01-19@1200daily
北市從事水電工洪姓人夫,利用家中三代同堂,竟在浴廁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數月,經檢視記憶卡後,發現7張記憶卡不僅有小姨子被偷拍,連岳父、女兒等8人裸露畫面全入鏡,洪男遭判處徒刑5月,易科罰金30萬,至於偷拍未成年外甥女部分,法官認外甥女沐浴中,並非滿足性慾而為,難認有構成猥褻行為,故判無罪。

2019年12月4日,洪男妻子抬頭看廁所天花板,驚見攝影器材並打開檢視,赫然發現多段影像有妹妹及她小孩裸露性器官畫面、繼續查看,令人瞠目結舌的畫面竟映入眼簾,沒想到丈夫連岳父及自己小孩、家教等共8人都入鏡,多達7張記憶卡。她立刻將丈夫誇張行徑說出,偷拍犯行才因此曝光,妻子也因此離婚。

洪男則被依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罪起訴,但其妻、岳父等與他和解並撤回告訴,而小姨子則向法官表示,「我沒想請求任何賠償,雖然與姊夫和解了,但也絕對不會原諒他。」 洪男因此被依妨害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30萬。

由於未成年外甥女、外甥也遭偷拍,洪男被依涉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起訴,而法院審理期間,他們具狀撤告,但該法屬公訴罪因此無法撤回。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猥褻行為」是必須滿足性慾,但參照《國語辭典》,沐浴是用水除身上汙垢,是人類的一種個人衛生活動,不分老少、性別,幾乎每天都會洗澡,以維持身體乾淨,包括上廁所,也都是維持生活的基本行為,因此難以認定沐浴、如廁屬「猥褻行為」,故認洪男偷拍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符,故判無罪。

因此,檢察官則認,如果偷拍者的癖好就是專門拍攝兒童或少年沐浴、如廁,而終其目的就是為了滿足自己性慾,那如果根據法官所解釋的,則失去對保護懵懂無知的兒童、少年目的,等收到判決後,將研議是否上訴。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20117/2171144.htm

依據兒少性剝削防治條例第二條及36條
拍攝製造未成年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
本案法官認為洗澡是中性私密行為僅成立刑315-1妨害秘密
而不該當兒少性剝削第36條之構成要件
爭點就在於「猥褻定義及洗澡是否猥褻?」
想問各位看法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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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vian2207
1.老問題,刑法上之猥褻是否只有釋字407這一號形狀,有很多學者提出質疑。

2.還是老問題,妨害性自主犯罪是否為傾向犯。就我觀察,持否定說的學者比較多,但實務上多數見解是與釋字407一脈相承的肯定說。

針對2.這個問題,貧道也是持否定說,理由如下,供參:
(1)妨害性自主罪章既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則對其主觀構成要件之限縮,或可考慮加上行為人有無加諸性屈辱感或羞惡感予被害人之意圖,但行為人有無滿足性慾之傾向,非特與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無關,訴訟證明上亦多有困難,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更難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2)蓋性癖(對性的好惡認知)在我國是個人相當私隱的一面,即便是親朋好友也不常(甚至從未)拿來討論交流,自難形成客觀的判斷標準,這就導致法官有時必須以自己的性癖來斷案,而當法官的性癖與多數人的性癖有所不同,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當然就容易引起輿論譁然(本案就有這個問題),故而此種調查認定純屬吃力不討好,且亦無助於對性自主之保障,早日揚棄為當。
(3)說得直白點,投入司法資源去調查被害人有多痛,這很合理;但去調查行為人有多爽,則純屬無益的浪費。
(4)故關於猥褻行為之認定,祇要如此行為、如此時空環境,在客觀上足以認為係性的侵犯行為,亦即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關於性的羞恥或厭惡感,且對於被害人而言亦是如此者,即屬猥褻行為;而不問行為人之性慾在主、客觀上是否獲得刺激或滿足。

回到本案的洗澡畫面,從客觀第三人還有被害人的角度來看,應該都足以認為是關乎性的侵犯行為,可認為是猥褻。
2022-01-199
a9p7ch7
法官是不是不會看a片…
洗澡片段是有意義的
2022-01-200
留言
a9p7ch7
法官是不是不會看a片…
洗澡片段是有意義的
2022-01-200
vivian2207
1.老問題,刑法上之猥褻是否只有釋字407這一號形狀,有很多學者提出質疑。

2.還是老問題,妨害性自主犯罪是否為傾向犯。就我觀察,持否定說的學者比較多,但實務上多數見解是與釋字407一脈相承的肯定說。

針對2.這個問題,貧道也是持否定說,理由如下,供參:
(1)妨害性自主罪章既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則對其主觀構成要件之限縮,或可考慮加上行為人有無加諸性屈辱感或羞惡感予被害人之意圖,但行為人有無滿足性慾之傾向,非特與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無關,訴訟證明上亦多有困難,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更難有明確之判斷標準。
(2)蓋性癖(對性的好惡認知)在我國是個人相當私隱的一面,即便是親朋好友也不常(甚至從未)拿來討論交流,自難形成客觀的判斷標準,這就導致法官有時必須以自己的性癖來斷案,而當法官的性癖與多數人的性癖有所不同,卻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當然就容易引起輿論譁然(本案就有這個問題),故而此種調查認定純屬吃力不討好,且亦無助於對性自主之保障,早日揚棄為當。
(3)說得直白點,投入司法資源去調查被害人有多痛,這很合理;但去調查行為人有多爽,則純屬無益的浪費。
(4)故關於猥褻行為之認定,祇要如此行為、如此時空環境,在客觀上足以認為係性的侵犯行為,亦即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關於性的羞恥或厭惡感,且對於被害人而言亦是如此者,即屬猥褻行為;而不問行為人之性慾在主、客觀上是否獲得刺激或滿足。

回到本案的洗澡畫面,從客觀第三人還有被害人的角度來看,應該都足以認為是關乎性的侵犯行為,可認為是猥褻。
2022-0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