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理論上來說,酒駕者的車輛確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可以沒收的,但刑法第32條第2項的規定是「得」沒收,所以司法機關有裁量權,加上沒收後要找地方保管,日後要銷毀,一來處理需要費用,二來保管需要空間,三來地檢署的贓證物庫都是久久才會辦理一次沒收銷毀的作業,酒駕的案件非常多,若每件車輛都沒收,可能地檢署每週都要辦理銷毀作業,實際面的執行有很大的困難~所以我個人推測這應該是權衡後的作法。
另外車輛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所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對此有所規範,必須該車輛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所以如果是行為人向親友借的,或是花錢租的,應該都不算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即便是無正當理由,因為是「得」沒收,所以法院還是有裁量權限。
https://i.imgur.com/9I7HZj0.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