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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浸會大學條例(Cap. 1126)

香港浸會大學條例(Cap. 1126)

Cap. 1126・共 18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廢除《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並就香港浸會大學成立為法團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弁言

preamble

(a)

香港浸會學院由香港浸信會聯會設立,並於1956年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一所學校;

(b)

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根據《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6章,1969年版)設立為一法人團體,而該學院亦於1970年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

(c)

藉上述《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6章,1969年版),該學院的其中一項宗旨述明為 ——“致力保存基督敎環境和氣氛,提供德性和靈性並重的敎育與薰陶,讓學生了解基督敎對生命的理念”;

(d)

現認為香港浸會學院宜繼續按照該等原則在香港提供教育,但該學院應根據一條新的條例成立為法團,而以前歸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名義下的資產及債務應轉歸香港浸會學院;

(e)

現認為香港浸會學院宜重新命名為香港浸會大學。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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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大學 (University)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校長 (President and Vice-Chancellor)指根據第20條委任的校長,亦指當其時署理校長職位的人; 校董會 (Council)指根據第14條設立的大學校董會;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大學根據第25(3)條訂定的一段期間; 副校長 (Vice-Presidents)指大學的常務副校長及副校長; 教務議會 (Senate)指根據第23條設立的大學教務議會; 規程 (statutes)指校董會根據第30條訂立的大學規程; 監督 (Chancellor)指根據第4條設立的大學監督,並包括署理監督職位的人; 諮議會 (Court)指根據第9條設立的大學諮議會; 聯會 (Convention)指香港浸信會聯會。

第II部 — 大學

大學成立為法團及其宗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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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浸會大學(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2)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大學的宗旨是提供理科與科技、商科、社會科學學科、文科及其他學科的教學、研究及開發,以及進行知識轉移和為社區服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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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浸會大學(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是一個以該名稱成立的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可起訴與被起訴。

第2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大學的宗旨是提供理科與科技、商科、社會科學學科、文科及其他學科的教學、研究及開發,以及進行知識轉移和為社區服務。

監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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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學設有監督,由行政長官出任。 (2) 監督可以大學的名義頒授學位及其他學術名銜。

大學印章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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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加蓋印章須 ——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i) 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及 (ii) 1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

(a)

由校董會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以下的人簽署認證 —— (i) 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及 (ii) 1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

(i)

校長或任何副校長;及

(ii)

1名獲校董會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作簽署認證的校董會成員。

大學的文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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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大學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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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可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或就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任何事宜,訂立與簽立任何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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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大學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接納為證據,而且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大學的權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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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有權為貫徹執行其職能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帶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於貫徹執行其職能或與該目的相關的事情,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 ——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大學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 與任何人訂立任何合約,成立合夥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其他財產;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聘請全職或非全職人員; (f) 為其學生及大學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學提供意見; (l) 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m)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所釐定的費用; (n)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學名義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o) 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p) 取得、持有與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q)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r) 按大學認為合適或合宜而印刷、製作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節目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a)

取得、承租、購買、持有和享有任何種類的財產,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該等財產,其方式及範圍為假使該等財產是由一名自然人按與大學相同的權益持有時法律所容許者;

(b)

與任何人訂立任何合約,成立合夥或其他形式的聯營關係;

(c)

建造、提供、裝備、保養、改動、移去、拆卸、更換、擴大、改善、維修與規管其建築物、處所、家具及設備以及其他財產;

(d)

訂定教職員的薪酬條款及服務條件;

(e)

聘請全職或非全職人員;

(f)

為其學生及大學僱用的人提供合適的適意設備(包括住宿安排、社交及康體活動所需的設施);

(g)

收取與動用資金;

(h)

以其認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規模,將大學的資金用於投資;

(i)

以其認為合宜的方式,並以其認為合宜的保證或條款借入款項;

(j)

為執行其職能而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申請與接受任何資助;

(k)

聘請專業人士或專家就任何事宜向大學提供意見;

(l)

就大學所提供的課程、設施及其他服務釐定與收取費用,並指明使用該等設施及服務的條件;

(m)

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何個別情況或類別的情況減收、免收或退還上述所釐定的費用;

(n)

不論是以信託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大學名義接受與徵求饋贈,以及擔任以信託方式歸屬大學的款項或其他財產的受託人;

(o)

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包括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

(p)

取得、持有與處置在其他法人團體內的權益,以及成立或參與成立法人團體;

(q)

提供諮詢、顧問、研究及其他有關服務,不論是否為了牟利;

(r)

按大學認為合適或合宜而印刷、製作或出版任何手稿、書籍、戲劇、音樂、劇本、節目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電腦軟件。

第III部 — 諮議會

諮議會的設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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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諮議會,名為香港浸會大學諮議會。 (2) 諮議會是大學的最高諮詢機構。

諮議會的職能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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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議會具有以下職能 ——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報告; (c) 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d) 應大學要求籌集資金以貫徹大學的宗旨;及 (e) 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權益。

(a)

收取校長的周年報告;

(b)

審議校董會向其作出的報告;

(c)

討論任何關於大學整體政策的動議;

(d)

應大學要求籌集資金以貫徹大學的宗旨;及

(e)

促進大學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權益。

第IV部 — 校董會

校董會的設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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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校董會,名為香港浸會大學校董會。 (2) 校董會是大學的行政機構,且作為上述機構,校董會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大學的所有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大學的所有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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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是大學的行政機構,且作為上述機構,校董會可行使本條例賦予大學的所有權力,亦須執行本條例委予大學的所有職責。

校董會的成員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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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董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聯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3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8名;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7名,其中不少於4名須具有香港工商業經驗; (d) 由大學全職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e) 由教務議會從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f) 校長,為當然成員; (g) 由大學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副校長最多3名,其中1名為常務副校長或大學各學院及同等機構的院長向其報告的副校長; (h) (i) 由大學全日制本科生及全日制學位以下程度課程學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j) 由大學全日制研究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及 (k) 由校董會指定的大學校友會從校友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2) (a)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 —— (i) 1名成員為主席; (ii) 1名成員為副主席;及 (iii) 1名成員為司庫。 (b)-(c) (d)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e)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於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或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職位均懸空,則眾成員可在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3)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3A)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校董會就任何個別個案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可隨時向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3B) 當根據第(1)(d)、(e)、(i)、(j)或(k)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停任選出或提名他的團體的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4) 除當然成員外,任何成員因期滿、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需按情況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採用的程序,猶如與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的程序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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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由聯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3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8名;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7名,其中不少於4名須具有香港工商業經驗; (d) 由大學全職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e) 由教務議會從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f) 校長,為當然成員; (g) 由大學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副校長最多3名,其中1名為常務副校長或大學各學院及同等機構的院長向其報告的副校長; (h) (i) 由大學全日制本科生及全日制學位以下程度課程學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j) 由大學全日制研究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及 (k) 由校董會指定的大學校友會從校友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a)

由聯會提名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3名;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8名;

(c)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7名,其中不少於4名須具有香港工商業經驗;

(d)

由大學全職教職員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e)

由教務議會從其成員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f)

校長,為當然成員;

(g)

由大學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副校長最多3名,其中1名為常務副校長或大學各學院及同等機構的院長向其報告的副校長;

(h)

(i)

由大學全日制本科生及全日制學位以下程度課程學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i)

由大學全日制研究生互選產生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及

(i)

由校董會指定的大學校友會從校友當中提名,並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1名。

第2條

開新分頁 ↗

(a)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 —— (i) 1名成員為主席; (ii) 1名成員為副主席;及 (iii) 1名成員為司庫。 (b)-(c) (d)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e)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於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或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職位均懸空,則眾成員可在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a)

行政長官須從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 —— (i) 1名成員為主席; (ii) 1名成員為副主席;及 (iii) 1名成員為司庫。

(i)

1名成員為主席;

(ii)

1名成員為副主席;及

(iii)

1名成員為司庫。

(b...c)

(d)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職務,則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職位。

(e)

如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均由於不在香港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以致不能執行其各別的職能,或在任何期間主席及副主席職位均懸空,則眾成員可在根據第(1)(b)款獲委任的成員中委出一人在該段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第3條

開新分頁 ↗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行政長官就任何個別情況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可隨時藉發給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而辭去其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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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校董會就任何個別個案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可隨時向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a)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條的原則下,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任期為3年或校董會就任何個別個案所指定的較短任期,但可不時再獲委任。

(b)

由校董會委任的成員可隨時向校董會發出書面通知而辭去於校董會內的職務。

第3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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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根據第(1)(d)、(e)、(i)、(j)或(k)款成為校董會成員的人停任選出或提名他的團體的成員,他即須停任校董會成員。

第4條

開新分頁 ↗

除當然成員外,任何成員因期滿、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時,為填補該懸空的職位而需按情況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時(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採用的程序,猶如與首次委任成員出任該職位的程序一樣。

校董會的會議及程序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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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如主席容許,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可使用能讓該等成員在會議上聆聽、發言及表決的科技參與校董會會議。 (2) (3) 校董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當其時任職成員的半數。 (4) (a)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 (interest)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5) 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或如校董會如此議決,則可由校董會將會議押後。 (6)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校董會可決定其本身的程序。 (7) 第15(1)(i)及(j)條提述的成員無權參與審議個別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晉升或個人事務,亦無權參與審議個別學生的取錄、學業評核或紀律處分,或其他主席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將此等成員排除的任何其他校董會事務。

第1條

開新分頁 ↗

校董會會議須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及地點舉行。如主席容許,一名或多於一名成員可使用能讓該等成員在會議上聆聽、發言及表決的科技參與校董會會議。

第4條

開新分頁 ↗

(a)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 (interest)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a)

如任何成員在校董會會議將予審議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而又出席該會議,則該成員須在該會議開始後,盡快述明該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校董會提出要求,則他須在校董會審議該事項時退席,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就該事項投票。

(b)

在本款中,利害關係 (interest)包括金錢上的利害關係。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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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人可將校董會會議押後,或如校董會如此議決,則可由校董會將會議押後。

第7條

開新分頁 ↗

第15(1)(i)及(j)條提述的成員無權參與審議個別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教職員的委任、晉升或個人事務,亦無權參與審議個別學生的取錄、學業評核或紀律處分,或其他主席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下決定將此等成員排除的任何其他校董會事務。

以傳閱文件方式處理事務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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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藉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除非有5名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將正處理的事務的某個別項目提交校董會下次會議,否則由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書面決議,其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是在校董會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關於委員會的一般規定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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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2) 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4)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 ——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5) 在符合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程的規定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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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為一般或特別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部分成員可由非校董會成員的人組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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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其主席均須由校董會從校董會成員中委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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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第4條

開新分頁 ↗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 ——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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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程的規定下,各委員會可決定其本身的會議程序。

釋義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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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 主席 (Chairman)指校董會主席; (b)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校董會副主席; (c) 成員 (member)指校董會成員。

(a)

主席 (Chairman)指校董會主席;

(b)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校董會副主席;

(c)

成員 (member)指校董會成員。

第V部 — 校長、副校長及教職員

校長等的委任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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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校長。校長是大學的首席教務和行政主管人。 (2) 校董會須委任1名或多於1名副校長以協助校長。 (3) 校董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大學教師、行政人員及其他僱員。 (4) 校董會可委任一人在校長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在校長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時,署理校長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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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須委任一名校長。校長是大學的首席教務和行政主管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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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大學教師、行政人員及其他僱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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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委任一人在校長缺席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或在校長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時,署理校長職位。

校董會將其權責轉授予校長的權力

第21條

開新分頁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校董會可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責以書面轉授予校長,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第2條

開新分頁 ↗

校董會不得將處理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予校長 ——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a)

批准大學僱用的人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政策;

(b)

批准收入和支出的預算;

(c)

授權擬備第25(2)條所規定的各報表;或

(d)

根據第30條訂立規程。

校長將權責轉授的權力

第22條

開新分頁 ↗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21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1條

開新分頁 ↗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校長可將其權力及職責,包括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以書面轉授予他認為適當的人或委員會,並且如認為適當,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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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賦予校長將根據第21條轉授予他的校董會的任何權力或職責再轉授的權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員會行使或執行校長根據本條而轉授的任何上述權力或職責,均須受校董會根據第21條就該項轉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條件所規限。

第VI部 — 教務議會及學院

教務議會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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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教務議會(教務議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以 —— (a) 檢討與發展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進行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評核;及 (e) 頒授大學的學位及學術名銜,但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除外。 (2) 校董會可訂立規程,列出關於教務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的程序、權力及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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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教務議會(教務議會是大學的最高教務機構),以 —— (a) 檢討與發展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進行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評核;及 (e) 頒授大學的學位及學術名銜,但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除外。

(a)

檢討與發展學術課程;

(b)

指示與規管大學內進行的教學和研究工作;

(c)

規管各認可課程取錄學生及該等學生上課的事宜;

(d)

規管評核;及

(d)

頒授大學的學位及學術名銜,但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除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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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訂立規程,列出關於教務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的程序、權力及職責。

學院

第2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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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校董會可根據教務議會的建議而組成各學院。 (2) 每一學院均設有院務委員會,而關於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成員、權力及程序事宜,均在規程內列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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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學院均設有院務委員會,而關於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成員、權力及程序事宜,均在規程內列出。

第VII部 — 財政報表及報告

帳目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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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學須就所有收支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大學須擬備上個財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3) 大學可不時訂定某段期間為其財政年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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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大學須擬備上個財政年度的大學收支結算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大學資產負債表。

核數師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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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當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2) 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作出報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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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須委任核數師。核數師有權隨時取用大學的所有帳簿、付款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有權隨時要求取得他們認為適當的關於上述財務紀錄的資料及解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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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師須審計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並就該等報表向大學作出報告。

報表及報告須呈交監督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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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監督呈交一份校務報告、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6(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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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監督就個別年度所容許的較後日期之前,向監督呈交一份校務報告、根據第25(2)條擬備的各報表的副本及根據第26(2)條作出的報告的副本。

第VIII部 — 一般規定

未經授權而使用大學的名稱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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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沒有大學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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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大學的書面授權,不得成立或組織 ——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亦不得成為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的董事、幹事、籌辦人或成員,或參與和其相關的工作。

(a)

看來是或顯示本身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

(b)

以“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或以任何語文中與“Hong Kong Baptist University”或“香港浸會大學”的名稱非常相近的名稱命名的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以致能欺騙或誤導任何人相信該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組織是 ——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i)

大學或大學的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

與大學有任何形式的關連或聯繫,

校董會訂立規程的權力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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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董會可為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規程,並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a) 關於諮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對諮議會議事程序的規管; (a) 對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的規管; (b) 關於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及該等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c) 教務議會的權力及職責,以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ca) 關於大學各學院院務委員會成員的事宜、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權力以及對其議事程序的規管; (d) 大學僱用的人的紀律; (e) 對大學學生操守及紀律的規管; (f) 關於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的事宜,包括頒授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的事宜; (g) 舉辦和進行選舉,以便選出代表,並根據第15(1)(d)、(i)或(j)條委任成為校董會成員及按照規程委任成為諮議會成員。

(aa)

關於諮議會成員的事宜,以及對諮議會議事程序的規管;

(a)

對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議事程序的規管;

(b)

關於教務議會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成員的事宜,以及教務議會及該等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c)

教務議會的權力及職責,以及任何根據第18條委出的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責;

(ca)

關於大學各學院院務委員會成員的事宜、該等院務委員會的權力以及對其議事程序的規管;

(d)

大學僱用的人的紀律;

(e)

對大學學生操守及紀律的規管;

(f)

關於頒授學位及學術名銜的事宜,包括頒授榮譽學位及榮譽名銜的事宜;

(g)

舉辦和進行選舉,以便選出代表,並根據第15(1)(d)、(i)或(j)條委任成為校董會成員及按照規程委任成為諮議會成員。

保留條文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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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歸屬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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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1983年香港浸會學院條例》*(1983年第50號)生效**前歸屬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現按與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持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時所按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移轉予大學並歸屬大學。 (2) 大學須承擔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的所有債務及法律責任。 (3) 在本條中,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Hong Kong Baptist College)指根據《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6章,1969年版)以該名稱成立的法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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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1983年香港浸會學院條例》*(1983年第50號)生效**前歸屬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的所有財產(不論屬動產或不動產)、權利及特權,現按與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持有該等財產、權利及特權時所按的相同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移轉予大學並歸屬大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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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Hong Kong Baptist College)指根據《香港浸會學院校董會法團條例》***(第1126章,1969年版)以該名稱成立的法團。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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