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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指明(荷蘭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 附表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對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企業的入息、利潤、收益或資本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七條

(b)・共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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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利得稅,薪俸稅;

(b)

就荷蘭而言:de inkomstenbelasting (所得稅),de loonbelasting (工資稅),de vennootschapsbelasting (公司稅),de vermogensbelasting (資本稅)。

(a)

“締約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荷蘭王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b)

“締約雙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荷蘭王國;

(c)

(i) 就荷蘭王國而言,指該國位於歐洲的部分;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締約方的地區”一詞:

締約方的地區

“締約方的地區”一詞:

(i)

就荷蘭王國而言,指該國位於歐洲的部分;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d)

“人”一詞包括個人、法團、合夥或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

(e)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或承租人身分經營,並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控制或管理的業務; (ii) 就荷蘭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荷蘭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實際作出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荷蘭課稅;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締約方的企業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或承租人身分經營,並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控制或管理的業務;

(ii)

就荷蘭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荷蘭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實際作出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荷蘭課稅;

(f)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經營的船舶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g)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而就荷蘭而言,則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h)

(i) 出租空船或出租集裝箱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 出售船票及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i) 資金利息, “入息或利潤”一詞指經營船舶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該詞亦包括: 但上述3項入息或利潤須是與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直接相關及附帶於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

入息或利潤

“入息或利潤”一詞指經營船舶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該詞亦包括:

(i)

出租空船或出租集裝箱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

出售船票及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i)

資金利息,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b)

在荷蘭方面,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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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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