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已與荷蘭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安排指明(荷蘭王國政府)(航運入息避免雙重課稅)令(Cap. 112AF)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根據第49條作出的宣布
為施行本條例第49條,現宣布:已與荷蘭王國政府訂立第2條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該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1條所述的安排,載於一項於2000年11月2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並名為 “Agreement betwee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 Profits, Gains or Capital of an Enterprise Operating Ships in International Traffic” 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對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企業的入息、利潤、收益或資本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的協定中的第一至七條,該等條文的中文譯本於附表指明,而該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該協定的文意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對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企業的入息、利潤、收益或資本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七條
(1) 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的現有稅項:(2)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後任何締約方在本條第(1)款所指的現有稅項以外所徵收或為取代該等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該等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方的主管當局須將該方的稅務法律的任何實質改變,通知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 (1)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 就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而言,凡任何詞語的涵義沒有在本協定內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如根據該締約方適用於該詞語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不同,則以前者為準。 (1) 締約方的企業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所得的入息或利潤,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入息或利潤所徵收的所有稅項。(2) 締約方的企業與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所徵收的所有稅項。(3) 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和有關經營該等船舶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入息或收益所徵收的所有稅項。(4) 本條第(1)及(3)款的條文亦適用於參加聯營、聯合業務、合夥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入息、利潤或收益。(5) 就在締約方的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上執行受僱工作所得的報酬而言,如能交出文件證據顯示已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繳交有關稅項,則有關報酬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通過協商,協議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或疑問。如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要求進行協商,則有關協商須於收到該要求當日之後起計的六個月內開始。 (1) 如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或阿魯巴徵收或兩者皆有徵收與本協定適用的稅項的性質大致上是相類似的稅項,則本協定可全部或在加以任何所需的變更後引伸而適用於該地。任何該等引伸須自互換的照會指明及同意的日期起具有效力及受如此指明及同意的變更及條件(包括終止條件)所限。(2) 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本協定的終止不會終止本協定就任何根據本條而引伸適用的地區而具有的效力。 (1) 每一締約方均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根據其法律使本協定生效的所需程序。本協定自最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而本協定的條文對自本協定生效之後的首個公曆年的一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稅務年度及期間具有效力。(2) 應締約方的企業的要求,本協定的條文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本協定一直有效,並無限期,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自本協定的生效日期之後的五年期間屆滿後,在任何公曆年結束前最少六個月之前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凡於某公曆年發出終止通知,本協定停止對自該年結束時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稅務年度及期間有效。”。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利得稅,薪俸稅;
就荷蘭而言:de inkomstenbelasting (所得稅),de loonbelasting (工資稅),de vennootschapsbelasting (公司稅),de vermogensbelasting (資本稅)。
“締約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荷蘭王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締約雙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荷蘭王國;
(i) 就荷蘭王國而言,指該國位於歐洲的部分;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締約方的地區”一詞:
“締約方的地區”一詞:
就荷蘭王國而言,指該國位於歐洲的部分;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香港島、九龍及新界;
“人”一詞包括個人、法團、合夥或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的團體,而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亦包括信託;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或承租人身分經營,並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控制或管理的業務; (ii) 就荷蘭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荷蘭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實際作出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荷蘭課稅;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締約方的企業”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擁有人或承租人身分經營,並且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控制或管理的業務;
就荷蘭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經營的企業:根據荷蘭法律,該人因其居籍、居所、實際作出管理的地點或任何性質相類的其他準則而須在荷蘭課稅;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經營的船舶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或機構;而就荷蘭而言,則指財政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 出租空船或出租集裝箱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 出售船票及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iii) 資金利息, “入息或利潤”一詞指經營船舶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該詞亦包括: 但上述3項入息或利潤須是與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直接相關及附帶於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
“入息或利潤”一詞指經營船舶載運乘客、牲畜、貨物、郵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總額。該詞亦包括:
出租空船或出租集裝箱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出售船票及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或利潤;
資金利息,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在荷蘭方面,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稅務年度及期間。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