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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津協助(聯合王國)令

章號
Cap. 525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5
第1條
第2條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聯合王國之間適用
第a條

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而

第b條

副本附錄於,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第1條

締約雙方須按照本協定,在調查和檢控罪行及進行刑事訴訟方面互相提供協助。

第2條

提供的協助,包括以下各項:

第3條

本協定純為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協助而設。協定的條文並不給予任何個人取得、隱瞞、或排除證據,或妨礙執行協助要求的任何權利。

第1條

締約雙方須各自設立一個中心機關。

第2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心機關為律政司。聯合王國的中心機關為內政部。

第3條

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要求須由要求方的中心機關向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提出。

第1條

如出現以下情況,被要求方應拒絕提供協助:

第2條

就第款而言,被要求方可考慮提供協助會否不利於任何人的安全。

第3條

就第款而言:

第4條

如有關要求關乎在要求方管轄區屬可判死刑的罪行,但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即有關的人將不會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會執行,否則被要求方將拒絕提供協助。

第5條

如執行要求會妨礙正在被要求方進行的調查或檢控,被要求方可延期提供協助。

第6條

在根據本條拒絕或延期提供協助前,被要求方須通過中心機關:

第7條

要求方如在合乎第款所述的條件下接受協助,必須遵守該等條件。

第1條

除非在緊急情況下,要求必須以書面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可提出口頭的要求,但必須在24小時內以書面確認。

第2條

提出司法協助的要求須包括以下內容:

第3條

如被要求方提出要求,要求方為支持要求而提交的所有文件,必須附有被要求方所用官方語文的譯本。

第1條

被要求方的中心機關須迅速執行要求,或安排通過其主管機關執行要求。

第2條

協助要求須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予以執行,並須在被要求方的法律所不禁止的範圍內,盡可能依照要求內所述的指示來執行。

第3條

被要求方須迅速將任何可能導致嚴重延遲回應該項要求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第4條

被要求方須迅速就不履行全部或不履行部分協助要求的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第1條

被要求方須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提出協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訴訟中獲得代表,否則被要求方須代表要求方,保障要求方的利益。

第2條

被要求方須承擔在其管轄區內執行要求的所有開支,但下述項目除外:

第3條

在執行要求期間,如察覺需作非一般性開支,以履行有關要求,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繼續執行要求的條件。

第1條

被要求方必須盡最大的努力把要求和要求的內容保密,但下述情況除外:

第2條

除非要求方在刑事訴訟中負有或將負有法律義務透露任何文件,否則被要求方在與要求方磋商後,可要求把根據本協定提供或將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保密,或只限在被要求方所指定的條件下透露或使用該等資料或證據。

第3條

除非要求方在刑事訴訟中負有或將負有法律義務透露任何文件,否則未經被要求方中心機關事先同意,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作不屬於要求內所述的用途。

第4條

如要求方表示不能遵守任何有關保密的條件,或有關透露或使用根據本協定提供的任何資料或證據的限制,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

第1條

要求方如就在其管轄區內的刑事調查、刑事罪行的檢控或刑事案件的訴訟而提出取證的要求,被要求方須作出安排以便要求方獲取有關證據。

第2條

就本協定而言,提供或獲取證據包括出示文件、紀錄或其他資料。

第3條

為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目的,要求方須列明擬向證人提出的問題或擬向證人訊問的事項。

第4條

如因協助要求,某人須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為在要求方管轄區內進行的訴訟的目的而作證,在要求方管轄區內的訴訟的當事人,他們的法律代表,及要求方的代表,可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規限下出庭及向該證人發問。

第5條

因協助要求而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作證的人,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作證:

第6條

如任何人宣稱有權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拒絕作證,在決定有關問題時,被要求方須以要求方中心機關所發的證明書為憑據。

第1條

要求方交付送達的任何傳票或要求任何人士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於要求方法庭的刑事訴訟案中出庭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由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的法庭發出,紀錄了該法庭所作決定的任何文件,被要求方均須予以送達。

第2條

要求方須於回應或出庭的日期到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被要求方提出送達該等文件的要求。

第3條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按要求方指定的形式,提供已送達文件的證明。

第1條

在其法律允許的限度內,被要求方須提供其管轄區內的下列文件:——公眾紀錄;——可供公眾查閱的司法紀錄。

第2條

被要求方的政府部門或機構所管有但不供公眾查閱的任何文件,被要求方可按照其向本身的執法或司法機關提供該類文件、紀錄或資料的相同限制和條件,酌情向要求方提供。

第1條

要求方根據本協定要求把被拘留在被要求方管轄區內的人移交給要求方以提供協助,如在被要求方同意,而又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被要求方應把該人移交給要求方以提供有關的協助:

第1條

要求方可要求被要求方協助安排任何人提供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

第2條

在接獲上述要求時,被要求方須邀請該人前往要求方,並知會要求方該人的回應。

第1條

同意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的人,當其仍在要求方境內按本協定提供協助時,不得因其在離開被要求方之前所犯的任何刑事罪行而被檢控、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第2條

如有關的人並非根據第十五條移交的被拘留的人,並本可自由離去,但在該人接獲通知毋須再逗留後15天內仍未離開要求方,或在離開要求方後返回者,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除被要求方的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同意根據本協定提供協助的人,在與該項要求有關的訴訟以外的任何其他訴訟中作證。

第4條

要求方或被要求方不得因有人未遵守已送達的傳票或已根據第十二條送達的其他法律文件的規定而行事,或不同意按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提供協助,而根據本身的法律對該人施加懲罰或強制性措施。

125 條

引用此法例

《刑事事宜相互法津協助(聯合王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25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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