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對經營船舶國際運輸的企業的入息、利潤、收益或資本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一至七條
第0條
(1) 本協定適用於下述的現有稅項:(2)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後任何締約方在本條第(1)款所指的現有稅項以外所徵收或為取代該等現有稅項而徵收的任何與該等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締約方的主管當局須將該方的稅務法律的任何實質改變,通知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 (1)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 就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而言,凡任何詞語的涵義沒有在本協定內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如根據該締約方適用於該詞語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締約方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不同,則以前者為準。 (1) 締約方的企業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所得的入息或利潤,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入息或利潤所徵收的所有稅項。(2) 締約方的企業與經營船舶國際運輸有關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所徵收的所有稅項。(3) 締約方的企業自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和有關經營該等船舶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入息或收益所徵收的所有稅項。(4) 本條第(1)及(3)款的條文亦適用於參加聯營、聯合業務、合夥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入息、利潤或收益。(5) 就在締約方的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上執行受僱工作所得的報酬而言,如能交出文件證據顯示已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繳交有關稅項,則有關報酬僅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徵稅。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通過協商,協議解決就本協定的詮釋或適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難或疑問。如締約方的主管當局要求進行協商,則有關協商須於收到該要求當日之後起計的六個月內開始。 (1) 如荷屬安的列斯群島或阿魯巴徵收或兩者皆有徵收與本協定適用的稅項的性質大致上是相類似的稅項,則本協定可全部或在加以任何所需的變更後引伸而適用於該地。任何該等引伸須自互換的照會指明及同意的日期起具有效力及受如此指明及同意的變更及條件(包括終止條件)所限。(2) 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本協定的終止不會終止本協定就任何根據本條而引伸適用的地區而具有的效力。 (1) 每一締約方均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完成根據其法律使本協定生效的所需程序。本協定自最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而本協定的條文對自本協定生效之後的首個公曆年的一月一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稅務年度及期間具有效力。(2) 應締約方的企業的要求,本協定的條文對下述年度具有效力:本協定一直有效,並無限期,但任何締約方均可在自本協定的生效日期之後的五年期間屆滿後,在任何公曆年結束前最少六個月之前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定。凡於某公曆年發出終止通知,本協定停止對自該年結束時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或稅務年度及期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