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引稱
本命令可引稱為《海上禁區(綜合)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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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命令可引稱為《海上禁區(綜合)令》。
現宣布所指明的地區為禁區。
現指明第2欄被指名的主管當局或人士,可簽發許可證予任何人,准許其進入或離開於第3欄中列於該主管當局或人士相對處的禁區。
項禁區1以下列位置所連成界線為界,稱為大白灣碇泊區的海域範圍 ——北緯線22°18'46'',東經線114°02'26''北緯線22°18'02'',東經線114°02'26''北緯線22°18'02'',東經線114°03'24''北緯線22°18'46'',東經線114°03'24''2西區檢疫碇泊區港口繫泊浮筒A20號(包括該浮筒在內)往任何方向100米範圍內的地方。
項主管當局或人士禁區1政府保安局內職銜為難民事務控制中心監督的公職人員。第2項所述的禁區。
《海上禁區(綜合)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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