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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海上禁區(綜合)令

章號
Cap. 245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
第1條引稱

本命令可引稱為《海上禁區(綜合)令》。

第2條禁區的宣布

現宣布所指明的地區為禁區。

第3條指明簽發許可證的主管當局或人士

現指明第2欄被指名的主管當局或人士,可簽發許可證予任何人,准許其進入或離開於第3欄中列於該主管當局或人士相對處的禁區。

第1條

項禁區1以下列位置所連成界線為界,稱為大白灣碇泊區的海域範圍 ——北緯線22°18'46'',東經線114°02'26''北緯線22°18'02'',東經線114°02'26''北緯線22°18'02'',東經線114°03'24''北緯線22°18'46'',東經線114°03'24''2西區檢疫碇泊區港口繫泊浮筒A20號(包括該浮筒在內)往任何方向100米範圍內的地方。

第2條

項主管當局或人士禁區1政府保安局內職銜為難民事務控制中心監督的公職人員。第2項所述的禁區。

5 條

引用此法例

《海上禁區(綜合)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45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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